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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5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河長告訴被告林志融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0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53號
被 告 林志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融於民國110年3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樂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江河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河長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河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江河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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