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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56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5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姿予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7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國光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朱正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慧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沿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路口,雙方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朱正煌及朱慧端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朱正煌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過失致朱慧端受傷部分,因朱慧端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正煌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朱正煌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朱正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號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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