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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清富告訴被告王福松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號
被 告 王福松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松於民國110年9月2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原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洪清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清富受有雙上肢、雙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清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清富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時自應注意及此。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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