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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吳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陳建華、吳雅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彼此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9頁、第4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75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10年2月22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誠街口時,本應注意左偏行駛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適有吳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忠路同向後方駛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雅惠亦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雙方發生碰撞,陳建華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而吳雅惠亦因而受有左頸部挫拉傷、左側大腿挫傷並輕微瘀血、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華、吳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華與吳雅惠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渠等就所涉過失傷害犯涉俱未明確陳明有無過失。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告訴人吳雅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建華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吳雅惠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足資佐證。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陳建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吳雅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53212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
再被告陳建華之過失,與告訴人吳雅惠之傷害,及被告吳雅惠之過失,與告訴人陳建華之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二人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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