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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呂易達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易達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時14分許,途經國道1號南向317.9公里(臺南市永康區)處欲下交流道而行駛在輔助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塞車而減速煞車,仍貿然往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追撞告訴人馬福貴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尾,告訴人之車輛再推撞前方周文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周文弘車輛再追撞薛慧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拇指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呂易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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