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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安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安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本院交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安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張安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查被告除有前述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前另有二次酒後駕車案件,先於105年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再於106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酒後駕車,本案已是第4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張安邦本次為四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及道路上往來人、車之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缺乏道路交通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數值非高,本次係因隨手丟棄煙蒂,為警攔查,幸未肇事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損傷,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35號
被 告 張安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邦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二行」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即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復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86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且隨手丟棄煙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安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4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頗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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