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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得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得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孫得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之素行(被告其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孫得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得財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住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9日12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孫得財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孫得財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19日12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得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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