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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至3行之「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金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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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其本件又是第3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遭查獲之路段更是在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若發生事故通常亦較為嚴重,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不輕,危害大眾用路之安全甚巨。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號
被 告 鄭金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10年12月11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市場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19.7公里處,因行至臨檢點前為警發覺於車上漱口並吐出路旁且身有酒氣而予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3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聆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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