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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瑞銘於民國110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至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義安街某處車行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 號前時,不慎與郭人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測得翁瑞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瑞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9 頁正、背面)。
㈡證人郭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警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9頁、第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交簡字卷第11頁),本件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雖有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致他人受有傷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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