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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犯恐嚇取財罪(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圖利容留猥褻罪、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強制意圖使人猥褻而質押人口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4月、7年6月(3罪)、8年(2罪)及5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嗣執行於10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再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斟酌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晚間11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自行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翌(2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23日上午7時20分許,甲○○騎車行經同市○○區○○里○○0○00號前時,與許素鑾(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上唇撕裂傷5公分、鼻骨骨折、右肩挫傷、左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
嗣甲○○送醫救治時,因警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許素鑾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渠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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