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上,191,2023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冏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
1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8、85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及增列上訴人即被告蕭冏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2年2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238847號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為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王志弘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且被告雖係一時疏忽,於偵查中雖不否認犯行,然不斷指摘告訴人違規,未見檢討自己所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屬挫傷而非久治難癒之傷害,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於偵查中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調解未到場,嗣後告訴人雖同意調解,但被告不同意於偵查中送交調解。
),此外經本院將本件肇事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仍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本件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3、55、56頁),足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上開量刑因子,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蘇榮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冏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樓
王志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80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冏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王志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16號
被 告 蕭冏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冏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莊淑甄(未據告訴),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3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華東路3段399巷11弄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志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前行駛至此,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冏晢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志弘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冏晢、王志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冏晢、王志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冏晢、王志弘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2人騎車均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對方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顯均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3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23097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
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