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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30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王文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彥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6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河街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輛左轉之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西區府前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嘴唇、舌頭擦傷、左肘、左手、左大腿、左膝蓋、左足挫擦傷、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交訴字卷第13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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