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訴,237,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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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荀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佩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佩荀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路段機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東豐路227巷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呂正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轉駛入東豐路中央分隔島前方道路待轉時,疑為閃避呂正賢之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減速後即向右偏行變換車道,適被害人林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錦淑行駛於同向右側車道直行而來,閃煞不及,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害人林永祥因而受有顏面部擦傷、肢體多處擦傷及腦腫瘤出血等傷害;

被害人林錦淑受有顱內出血合併顱底雙側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住院,於同年12月18日上午5時16分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永祥之指訴、證人陳慧碧、呂正賢之證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0月1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00019153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臺南市政府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機慢車道東往西,行經該路277巷口前之事實,且對於呂正賢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轉駛入東豐路中央分隔島前方道路待轉,林永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輕型機車搭載林錦淑行駛於同向車道直行,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後,林永祥受有傷害,林錦淑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騎車是要去上班,公司是在大同路,我從家裡出發,預計走東豐路要右轉到勝利路的某素食店買午餐後折回東豐路,當時我沿東豐路東往西是要一直行駛到勝利路才要右轉,不記得本件車禍怎麼發生,我醒過來才發現我怎麼在醫院,別人告訴我出車禍,我受有腦震盪、腦出血等傷害,醫生說我失去意識,對於事發經過完全沒有印象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案發時被告是上班途中騎車在東豐路上,依被告上班買早餐的路線,到勝利路口才需要轉彎,不會在行經227巷口就變換車道,且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均未顯示被告當下有騎車往右偏移的情況,起訴意旨認被告疑似為閃避前方待轉貨車而向右偏,僅為主觀臆測而與客觀事實不符;

依車鑑會函文,認本案現場跡證不足,無法認定事故雙方肇事責任,且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無法判斷2車之碰撞點,至於證人陳慧碧對於碰撞點之描述不是很確定,也帶有個人猜想,實難認定被告本案存有過失,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除據被害人林永祥之指訴外,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0月1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00019153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疑為閃避呂正賢之車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於減速後向右偏行變換車道,致與同向右側車道林永祥駕駛之機車(搭載林淑錦)發生碰撞? ⒈被害人林永祥於109年11月19日事發翌日之警方談話紀錄中先表示:(問:事故發生時之行進路線與行為?)我當時沿東豐路機車優先道,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的右側有機車從我右側做超越,並左偏,就發生碰撞(問:事故發生前對方在你何方?)未發現等語(見相卷第25頁正面),迨於事隔1個月後之109年12月18日警詢時雖陳稱:車禍是於109年11月18日10時59分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227巷口發生的,我騎輕機車UWK-718載我妻子林錦淑沿東豐路機車道東向西行駛至東豐路227巷與同行向葉佩荀所騎重機128-CAA發生車禍等語(見相卷第8頁),然而對於如何發生碰撞之過程並未詳述,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在東豐路直行,對方原本是在我們左後方,後來對方就從我們後面超車,我老婆就喊了一聲慘了來不及,我就摔倒,對方的車子就擦撞到我車子,對方擦撞前有稍微往左邊偏一些等語(見相卷第64頁),渠於偵訊所述情節核與事發翌日之談話紀錄描述對方肇事車輛之行向、渠事前有無發現對方肇事車輛等情,明顯有所出入,故渠指訴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⒉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見相卷第26至27頁,偵2卷第41至53頁、第73頁之牛皮紙袋內附光碟),僅得證明案發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東豐、長榮路口時,行駛在被害人2人之左前方,陳慧碧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及被害人2人之後方;

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豐路面車道東往西行駛,林永祥騎乘機車搭載林錦淑行駛在被告同向右後方,呂正賢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東豐路西向快車道,至案發地點路口,呂正賢右轉駛入中央分隔島前方道路後,約2至3秒被告及林永祥之機車即發生碰撞,雙方倒地相對位置,被害人2人在被告之右前方;

且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光碟內之檔案「東豐路西向.mp4」、「東豐長榮路口.mp4」、「行車紀錄器.MOV」,並於112年6月15日當庭勘驗光碟內之檔案「機慢車監視器.mp4」,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見院卷第70至72頁、第80-1至80-4頁、第169至170頁、第189至191頁),堪認被告、被害人2人、陳慧碧先後騎乘機車沿東豐路西向機慢車道偏左方(路面白色慢車標示之左方)行駛,呂正賢駕車沿東豐路中間汽車專用道之外側車道,靠近系爭路口、慢慢右轉,轉向朝東豐路227巷,即停等在分隔島之間的岔路上,惟無法認定被告於肇事前有向右偏行、變換車道之情事。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為釐清本案案情,於109年12月21日,就被告及林永祥所騎乘機車採證撞擊、刮擦痕跡照相,警員勘察所見情形:林永祥之機車前檔泥板上、車導線支架上、避震器護蓋上、避震器總承上、煞車線上及前檔泥板上等6處有刮擦痕;

被告之機車排氣管護蓋有刮擦痕,此有該分局109年12月3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670191A號函所附之刑案採證報告及相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3至135頁),且據本案交通事故處理警員表示:無法判斷2台機車之碰撞點,亦有該分局112年1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78193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院卷第89至91頁),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7頁),被告之機車於事故後右側車身倒地,林永祥之機車滑行後刮地痕4.1公尺倒地後經扶正,因此無法排除被告機車之右側排氣管護蓋刮擦痕(見相卷第132頁)係事故後倒地所造成,而林永祥之機車刮擦痕6處均集中在前車輪處(見相卷第127頁反面),亦不能排除係渠機車滑行後所致。

是以,自被告及林永祥機車之刮擦痕跡,無法斷定2台機車當時係如何發生碰撞。

⒋證人呂正賢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駕駛RCK-1905號自小貨車,沿東豐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我準備作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因為快、慢車道間有1個分隔島,我在等待其他車輛通過再變換車道,先往右側查看,有看到1名女生騎機車(係指被告),感覺她在減速、有慢下來,她的位置比較靠分隔島這邊,也就是她所騎的道路的左邊,然後我再往左邊看有無其他車輛,聽到碰一聲又往右邊看,看到該名女生人車倒地,有1對男女雙載的(係指被害人)就往前滑出去等語(見相卷第79頁正、反面、第143至144頁),是呂正賢駕車靠近系爭路口前,見被告騎車行駛在機慢車道靠近分隔島處(即機車道左側),有稍做減速之動作,然並未提及被告有疑為閃避呂正賢之車輛而向右偏行、變換車道之情形;

再者,呂正賢駕車右轉後即停等在分隔島之間的岔路上,從行車紀錄器所見(見院卷第80-3、80-4頁)及證人陳慧碧所述(見院卷第173頁),車頭並未占用機慢車道,亦無妨礙機車前行通過路口之可能,是被告騎車行經巷口縱有稍做減速,當無閃避呂正賢之車輛之必要,且因被告騎車車速減慢,故其於事故後旋即人車倒地、並未滑行或噴飛,亦與呂正賢所述及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見相卷第94、96頁)吻合,然均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為閃避呂正賢之車輛而向右偏行、變換車道之行為。

⒌證人陳慧碧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騎乘505-HWW號機車沿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靠近安全島由東往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看到前方有2部機車(指被告及林永祥之機車)發生碰撞,在我右前方的機車是被告的機車,與我同樣行駛在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靠近安全島,我發現該機車比較像是緩慢的往右靠的感覺,沒有大幅度往右偏,當時安全島的路口處有部小貨車,接著被告的機車就與雙載機車發生碰撞,感覺是被告的機車右前方撞到被害人機車的左後方等語(見相卷第161至162頁、第168至170頁,院卷第163至180頁),惟被告機車之右前側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後側,經警員勘察結果並無明顯擦撞或碰撞痕跡,業如前㈡⒊所述,則陳慧碧所述2車之碰撞位置,非可盡信;

參以陳慧碧同時證述:事發前並未注意雙載機車(即被害人之機車),對於雙載機車的位置沒有印象,只有看到被告在我前方...當時行車狀況有很多機車正在變換車道,我沒有特別注意其他機車的實際動向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62頁、第168頁反面,院卷第164、167、171、179頁),可見陳慧碧雖認被告之機車有緩慢向右偏移,右側車身與林永祥之機車碰撞,但陳慧碧並未綜觀車禍全貌,亦未察覺林永祥機車於事發前之行向、位置,自難僅依被告之行車狀況判斷本件肇事責任;

況且,依照陳慧碧所述:被告當時沒有打方向燈(見院卷第167頁),核與被告供稱:我上班的路線,是沿東豐路東往西,直到勝利路口才需要右轉等情(見院卷第222至223頁)相符,益徵被告在系爭路口並無右轉之需要,而機車騎士在機慢車道內行駛,本容許有稍微左右調整移動之空間,斷無持續直線行駛之可能,被告當時並無突然煞停、轉向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即使有在系爭巷口前減速、緩慢往右,當仍屬在機慢車道內之正常行駛。

因此,實難單憑陳慧碧臆測被告可能想要閃避小貨車而偏右,遽認被告當時騎車有向右偏行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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