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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毓泰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毓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毓泰於民國111年4月27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南59線(下稱本案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下營區南59線2.8公里與西寮1之21號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張凱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腿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等身體傷害,經警據報將被害人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仍於111年4月27日9時6分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過失,並辯稱:伊駕駛甲車,時速約20多公里,欲右轉前50公尺就已打方向燈,且有看後照鏡,當時並沒有看到乙車等語。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公訴意旨引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告違反注意右側車輛之義務,然被告並無違反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依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且由監視器畫面可悉,乙車是由後方駛至,甲車右轉時,甲、乙車非並行狀態,甲車不生保持兩車安全並行間隔之義務,亦無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另被告本案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從而本案被告駕車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並無違失,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稱未注意右側車輛而貿然右轉之過失行為?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27日7時54分許,駕駛甲車,沿本案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道路2.8公里與西寮1之21號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右轉時,與騎乘乙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腿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後死亡等客觀情形,迭據被告坦認在卷(相字卷第9至11、43至45、65至66、92至93頁;
本院卷第51至56、289至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相字卷第12至14、41至42、65至66、92至93頁;
本院卷第51至56、289至30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7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逢甲大學112年10月20日馮建字第1120022938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稽(相字卷第15、19至21、24、28至39、40、46至50、52至56頁暨卷末證物袋;
本院卷第125至1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未注意右側車輛而貿然右轉」之過失,然卻未曾具體指出被告違反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僅於證據清單援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作為其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之據,而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載法條依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其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係規範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與前述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之過失無涉,故僅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部分論述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主張過失如下:1.本案道路為南北向無劃設慢車道之單一車路,路寬4公尺,路肩1.5公尺,本案道路2.8公里與西寮1之21號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路肩處有電線桿等客觀現場狀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考(警卷第19、28至34頁)。
另甲車以時速約為26.82公里至32.36公里速度沿本案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以時速約為53.64公里至63.5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本案道路同一車道之甲車後方,被告所駕甲車與右側道路邊線僅距離88公分,甲車行至本案道路2.8公里與西寮1之21號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右轉時,乙車出現於畫面自甲車後方騎乘而來,經過甲車右側向前行駛時,後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前門處發生碰撞,自影片畫面分格顯示乙車出現於畫面中(分格編號第1988分格)至影片畫面分格顯示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分格編號第2021分格)僅約不到1秒【計算式:每分格畫面約0.017秒×(0000-0000)≑0.561秒,前開秒數自小數點後3位數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等節,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相卷卷末證物袋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相字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本院卷第125至193頁),亦堪認定。
2.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駕甲車沿本案道路向南行駛於同一車道由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之前,甲、乙車為前後車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駕甲車並無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堅稱:伊駕駛甲車以時速20至30幾公里速度沿本案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道路2.8公里與西寮1之21號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右轉時,已放慢車速僅剩時速20公里,並提前於右轉前50公尺打右轉燈,右轉時曾確認後照鏡,沒有看到車等語(相字卷第9至11、43至45頁;
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被告所主張車速部分與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計算車速約為時速26.82公里至32.36公里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而就被告主張事先有打右轉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減速部分,被告歷次供述皆一致,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以反證被告所述不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亦無前揭條文所謂蛇行或其他危險駕車等行為。
另觀諸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甲車原行駛於乙車前方,乙車自甲車後方而來,經過甲車右側向前行駛時,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前門處發生碰撞,乙車出現於畫面中至與甲車碰撞之時間不到1秒,業經認定如前,而由甲、乙車並行時間僅不足1秒的時間可知,乙車係於兩車碰撞前不到1秒方與甲車並行,客觀上被告根本無從注意並確保與乙車間並行距離,且亦可由甲、乙兩車並行時間極為短暫之事實與被告堅稱右轉時有確認過後照鏡,並未見到被害人等語相互勾稽,被告確實可能於提前打右轉方向燈至逐漸準備右轉行駛的過程中,確認過後照鏡,而該時乙車並未並行出現於甲車之右側,是被告辯稱右轉時曾確認後照鏡,沒有看到車等語,並非無憑。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之行為,已依速限行駛,右轉前於交岔路口前50公尺即打方向燈,並於後照鏡確認右方並無並行車輛後方右轉,是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未注意右方車輛甚明。
3.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是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甲、乙車於碰撞前曾有不到1秒之並行時間,惟以一般人立於被告所處環境,誠難預見被害人會在前車即甲車已打右轉方向燈,且前車與道路邊線距離僅88公分,路肩上尚有電線桿,客觀上恐已無法容納後方機車安全通行之情況下,仍不顧自身安危逕自超速,且違規於前車右側超車,況甲、乙車並行時間不及1秒,實無從期待被告有充分時間反應並迴避本案碰撞之可能,難認被告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4.再觀諸本院前述認定之甲、乙二車行車相對位置、車速與道路狀況可悉,被害人騎乘乙車時並未遵守速限,更未在行駛於前方之甲車已以方向燈顯示要右轉時,與甲車保持隨時足以煞停之距離,且於見前方甲車右側車身與道路邊線僅距88公分,而仍超速並在未與甲車側邊車身保持法定半公尺以上間隔下違規於右側超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依速限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於左側超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5.綜上,本院認定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甲車並無過失,乙車則有前述過失,且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逢甲大學進行學術鑑定,鑑定意見:A車(即乙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依序行駛,而由右側駛越,致與前方右轉B車(即甲車)發生碰撞,認係為本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另B車(即甲車)在前右轉,為無肇事因素,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至193頁),前開鑑定報告以專業影像分割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確認車輛相對位置,更藉由現場照片、GOOGLE EARTH仔細建構車禍事故現場客觀狀況,並透過影像推估及現場跡證還原甲、乙車行車車速,論理有據,並無瑕疵,自可憑信,而上開專業學術鑑定同本院之見解,亦徵被告於本案並無過失。
至公訴意旨引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本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況前述鑑定及覆議意見雖認定被告有過失,但並無詳細論據,本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的理由:⒈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
倘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駕甲車沿本案道路向南行駛於同一車道由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之前,乙車自甲車後方而來,經過甲車右側向前行駛時與甲車發生碰撞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之旨,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
況若採轉彎車需讓同向車道的後方來車之解釋方式,不僅與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課予後車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相互衝突,導致路權不明,有礙道路交通信賴之維護。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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