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易,786,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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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110年度偵字第2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元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王瀚頡係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及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全聯福利中心經不動產仲介向王瀚頡表示欲租用該址經營超級市場,王瀚頡為求合法使用,需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增建申請等事項,故經友人介紹認識鄧元昇,鄧元昇表示可代為完成該建物之使用執照變更及增建申請等相關程序,使上開建築物能據以改建後,合法出租予全聯福利中心使用,雙方遂於109年7月16日簽立「使用執照變更&增建申請報價單」,並就付款方式約定:「一、簽約委託時,甲方(委託方)支付乙方(技術方)訂金20%。

二、按進度送審掛號時,甲方支付乙方70%。

三、按完成進度時,甲方支付乙方10%」,鄧元昇於同年7月17日收取簽約金26萬8000元之後,明知其並未依約按進度完成圖面並掛號送件,竟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數次向王瀚頡佯稱已完成報價單各項進度(請款名目下述)云云,向王瀚頡請領第2、3、4期款項,致王瀚頡陷於錯誤,分別於:⑴同年7月29日,支付鄧元昇「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及室設裝修70%」、「補辦增建建照申請70%」共45萬8010元;

⑵同年8月24日,支付鄧元昇「安全鑑定報告70%」8萬8200元;

⑶同年11月10日,支付鄧元昇「設備圖面審查款70%」8萬9600元,以上合計63萬5810元款項予鄧元昇,嗣王瀚頡發現鄧元昇未履行合約,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瀚頡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收受王瀚頡所交付63萬5,810元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雖有收受相關款項,惟亦有進行相關契約約定內容,此案因涉及室內裝修、增建、使用執照變更這三種是否要併案,後來又發現還有增建部分,所以建管處的人員要跟股長溝通,確定之後再掛號,詎料不久後業主自行找上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因而停擺下來,無法由其順利履約完成,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鄧元昇於前揭時、地與王瀚頡簽定契約書,並在109年7月29日、8月24日、11月10日陸續收受王瀚頡給付之分期款項45萬8,010元、8萬8,200元及8萬9,6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92頁),核與告訴人王瀚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五卷第35至37頁),且有王瀚頡提出之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使用執照變更&增建申請報價單、付款明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3447號第15至29頁、31至33頁、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鄧元昇雖稱接王瀚頡之案件後都有跟陳啟明聯絡,後來要送審,還送給陳啟發看過,他簽名我才去掛號,我們都有針對案件討論過,交接前已經把整套圖都交接給陳啟發云云,並提出其與陳啟發、陳啟明之通訊截圖,證明其有先與陳啟明討論案件云云,惟查,經證人陳啟明於審理中證述:我的事務所跟鄧元昇偶爾有合作關係,他自己在外面接案件,有關於要申請建照、執照或是變更使用執照這類案件,就會拿來委託我們這邊幫忙辦理,他在外面接的案件還沒有拿過來之前,我們不知道內容,我事先沒有允許他對外使用事務所的名稱跟業主接洽,鄧元昇自己找的案源,如何報價、進行等契約細節,都是由鄧元昇自己跟業主洽談,直到案件進行到需要建築師資格時,才會來事務所找我們。

裕民段土地在進行中,鄧元昇有跟我提過這個案子,過了一段時間之後,業主(即王瀚頡)在追案件追不到,直接追到我這邊來,實際上跟業主接觸的是陳啟發,針對鄧元昇提出來109年7月間的對話截圖,內容是鄧元昇大致跟我說他有接這麼一個案件,就這個案件如何進行有初步的討論,內容就是針對鄧元昇給的資料大概會碰到哪些問題,我就給他提點,但是案件我們不一定會接上,跟業主還在討論階段,案件可能會碰到哪些問題,都要跟業主報告,所以鄧元昇跟業主談到什麼程度,我們也不一定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6頁),復經證人陳啟發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鄧元昇是室內設計工作者,他如果有接有關進行公部門的設計案,例如民宅設計案,因要將案件呈到工務局,就會委託我們建築師事務所去送件,一般的程序是他會把基本的底稿送給我們,經過我們事務所審核及修改再送到工務局送件。

對於他曾處理臺南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有印象,當初是王先生找到我們事務所來查明這件事情,當初王瀚頡來找我們之前,我們還不知道這個案件,經過大家協調、開會後才趕緊請鄧元昇將要申請的文件送到我們事務所,檢送工務局,除了屋頂層平面圖(110年度他字第3447號第35頁)這張圖以外,其他資料都沒有交,經過王瀚頡再三催促,鄧元昇還是沒有交出來,就三方協調要求鄧元昇將承諾書打出來,我知道的時間點是這様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67頁),而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與王瀚頡等人係於110年5月28日簽立委任契約書,由王瀚頡委託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增建、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及消防工程乙節,有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112年9月15日建浯字第112091501號函暨委任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52頁),且按臺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查詢結果,本件使用執照變更設計申請之掛號日期係109年12月18日,會辦單位之意見為:「通知補正」,而會辦日期為110年4月28日等情,有該查詢結果1紙(110年度他字第3447號第45頁)附卷可參,可見就該次送件掛號前,被告鄧元昇僅於109年7月31日繪製屋頂層平面圖1紙,有該圖示附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3447號第35頁),故王瀚頡才會在110年5月5日要求被告鄧元昇簽下承諾聲明書,催促被告鄧元昇必須於110年5月7日前送審完成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設計執照,及在110年6月30日前取得執照,有上開承諾聲明書在卷可參,故認證人陳啟發前揭所述被告鄧元昇在交接時只有一張屋頂平面圖等語,應為信實;

而被告鄧元昇雖於事後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及設計圖共6張,然該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出處為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向主管機關申請調取之資料,其所檢附之設計圖亦無法認定是被告在109年12月18日掛號前所繪製,也不能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前即王瀚頡與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前已有進行本案相關申請流程及作業(如使用執照變更&增建申請報價單上所載項目);

綜上,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4月28日承辦機關通知補正之前,該案件僅止於掛號及繪製上開屋頂平面圖,應為真實。

㈢而觀諸雙方簽立之「使用執照變更&增建申請報價單」上約定每期收款進度為:「按進度送審掛號時,甲方(即王瀚頡等7人)支付乙方70%」,被告鄧元昇依照工作進度分別於109年7月29日、8月24日、11月10日陸續收受王瀚頡給付之分期款項45萬8,010元、8萬8,200元及8萬9,600元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鄧元昇有無依「使用執照變更&增建申請報價單」上載明之付款方式請款?如未按照上開報價單上載明之方式請款,是否構成詐欺之犯行?經查:證人陳啟明於本院具結證述:「(問:這是裕民段土地鄧元昇跟業主的合約,按照你們業界的慣例,服務項目編號1到5,還有報價,這幾項的工程款,要如何請款?是先請?還是做到什麼程度請款?或是做完了才可以請款?)答:一般如果業主願意給我做,大概簽約的時候會先收部分訂金及簽約金,比如說像這様工程階段有五個階段,並不是同步進行,可能是第一階段做完再做第二階段,不一定按照順序,但是一段一段做,第一項工作做完,再請第一項的金額,第二項工作做完再請第二項,進行多少請多少」、「(問:這個寫法是指項目已經進行到70%才請款嗎?第二期款,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及室設裝修已經進行70%,所以跟業主請領168,000元?)答:對照上一頁的報價單,第一個項目是240,000元,第二個是414,300元,所以這様的請款方式是,把這些資料整理完去送件,還要經過申請的程序,尚未完成,所以送件就收這個項目的七成,剩下三成就是送件申請程序跑完,才收後面的三成」、「(問:所以這個意思是說,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及室設裝修這個項目已經到達送件的程度,所以這個項目就收七成款項,等到送件沒問題,再收尾款?)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供參,然被告卻悖於契約約定及業界常規,在109年7月29日、8月24日、11月10日向王瀚頡訛稱已達成第二、三、四期進度,而陸續收受王瀚頡給付之第二、三、四期款項(為45萬8,010元、8萬8,200元及8萬9,600元),是認被告有明知申請作業之分期進度尚未完成,卻依施作比例收取分期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陷王瀚頡於錯誤以交付上開工程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元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上開詐術致王瀚頡分別給付上開款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本案之各項分期工程進度尚未進行至70%,竟訛騙王瀚頡需支付上開費用,所詐欺之金額非微,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亦未與本案告訴人王瀚頡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月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王瀚頡詐得之63萬5,81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上開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元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鄭國彬所經營之工廠因屬未依規定設立於農地之非法工廠,利用鄭國彬急需向主管機關申請納管為特定工廠登記及其不諳法令乙情,向鄭國彬佯稱其有能力代理鄭國彬向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申請納管及工廠登記云云,使鄭國彬陷於錯誤,遂於109年6月8日與被告鄧元昇簽立契約,鄭國彬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訂金,詎被告鄧元昇收受上開款項後,不曾再與鄭國彬聯繫交代進度,鄭國彬發現鄧元昇未履行合約,於109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鄧元昇應於文到後三日內返還已收取之18萬元訂金,然被告鄧元昇迄今仍拒絕返還訂金,亦未函覆說明,鄭國彬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而認被告鄧元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

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

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

⑵「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

②「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

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鄭國彬指訴,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9月28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01154193號函、特定工廠登記報價單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被告鄧元昇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鄭國彬交付之18萬元訂金,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實際幫鄭國彬辦理,但後來到經濟部發展局去送件的時候,他們說鄭國彬有去申請過,他現在也沒有經營,不符合要件,事後我有把資料要回來,鄭國彬有跟我說要談這件事情,後來要約的時候就不找我談了等語,惟查:⒈觀諸卷內所附之「特定工廠登記報價單」內記載之付款方式:「1、甲方支付乙方訂金,新臺幣18萬元整。

2、安全鑑定報告書+消防設施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新臺幣5萬元。

3、工廠改善計畫書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新臺幣14萬元整。

4、取得工廠登記時甲方支付乙方,新臺幣3萬元整」等情,有該報價單在卷可參,而被告鄧元昇於簽約時已向鄭國彬收受簽約金18萬元整,亦為被告鄧元昇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⒉而被告鄧元昇於收受簽約金之後,即以鄭國彬或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發函向經濟部水利局第六河川局、臺灣電力公司等單位調取資料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南營業處函、臺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9年9月21日臺南字第1098104554號函暨用電種類及地址證明、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8月31日南市水行字第1091032215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9年8月25水六管字第10950128860號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8月25日南市農工字第1091033725號函在卷可稽(110年他字第293號卷第68至74頁、76頁、78頁、80頁),可認被告鄧元昇於收取簽約金之後,有實際依「特定工廠登記報價單」之事項進行作業,是以,依被告上開所為,尚無從反向判斷被告於取得財物之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難認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

⒊再者,依據證人鄭國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在109年6月8日跟鄧元昇簽約請他幫忙辦理特定工廠申請,工廠是106年4月買的,當時買的時候就知道是農地,也知道這工廠會有問題,但我沒有跟他說工廠是106年才買,在尚未簽約跟付款之前,鄧元昇有跟我說要準備哪些資料、申請特定工廠的規定,他還跟我說工廠在102年就有了,應該可以辦得過,後來就找不到他,也不知道鄧元昇有沒有幫我送件,後來我拿去給另外一個人辦理,那個人跟我說法規上不通過,所以會退件等語(見本院第170至175頁),核與被告鄧元昇於警詢時稱:我在第一階段申請工廠納管時,送件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欲正式掛號時,承辦人員發現此案曾經送件申請,廠房亦非105年前設置且現在無經營之事實,不符合申請條件,故經發局不收件等語(110年他字第293號卷第33頁),承上,被告與告訴人締約處理特定工廠納管事項並未使告訴人發生錯誤,況確亦依循申請流程加以處理,亦無不依契約本旨給付而有履約詐欺情事,此部分並無施用詐術可言。

而依照被告鄧元昇及證人鄭國彬之證述,申請特定工廠納管必須滿足105年5月19日前既已設立並有從事製造事實之條件,方得以申請納管、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書並為特定工廠登記,因此本案之特殊工廠登記得否成功送件,繫於申請時之前提事實、資訊是否完備,尚不得以無法送件導致申請未成功,而反推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鑒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種,本案尚無法證明在債之關係發生時係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尚難徒憑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鄭國彬雖給付被告18萬元之簽約金,然對於其遭被告詐欺之過程,均未具體證述,且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為佐,無從認定被告究以何詐術對告訴人施詐,自無從排除本案僅為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債務糾紛,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犯行。

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7月17日收取王瀚頡簽約金26萬8000元,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況簽約時即可收取簽約金,乃雙方契約明訂,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就此部分,足為不利被告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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