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訴,120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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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如附表一、二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雅惠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3月、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為有徒刑1年10月,甫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昌煒及林妡珆。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黃介信施用。

嗣於111年8月25日1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2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予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予本件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昌煒、林妡珆、黃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雅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昌煒使用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警㈠卷第27至28頁)、被告林雅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妡珆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警㈠卷第235至241頁)、被告林雅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介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警㈠卷第31至32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4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68、366、447、504、5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警㈠卷第75至84頁、87至88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37號(南院刑搜字第10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47至52頁)、搜索現場照片8張(警㈠卷第61至6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㈠卷第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㈠卷第243頁)、證人林妡珆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警㈠卷第267頁)、被告林雅惠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警㈡卷第91至93頁)、扣案物照片8張(本院卷第103至117頁)附卷可憑;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被告於販賣毒品時需送毒品至交易地點,且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須收取車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行為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下,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核被告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3月、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為有徒刑1年10月,甫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一、二級毒品罪,本案則犯情節、罪責更重之販賣毒品、轉藥罪,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再犯情節、罪責更重類型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經本院函查結果,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日南檢文信111營偵2131字第111907985020號函(本院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11月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652912號函(本院卷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2年5月17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291766號函(本院卷第1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2年11月15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702902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各1件可參。

是本件並未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之規定。

㈦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予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3次、販賣之對象有2人,顯見被告無視於法律規範,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數人,助長毒品流通,並無任何客觀上得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

另考量本件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則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案紀錄(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活所需,竟販賣毒品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偶而從事泥水小工,與妹妹一起生活,需扶養約65歲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被告用以聯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因販毒所取得之對價,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存摺1本非屬被告所有;

扣案FAREASTONE(無SIM卡)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是放著而已)、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張昌煒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38分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與林雅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林雅惠於同日約10時13分許至張昌煒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昌煒。
林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行動電話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昌煒於111年6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與林雅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張昌煒於同日下午約5時36分許至林雅惠友人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庄內里住處前,以價值2000元安眠藥之代價,向林雅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妡珆於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雅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妡珆於同日13時7分許,先將價金中之3000元轉帳至林雅惠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董火生) 。
林雅惠確認收款後,於翌(7月1日)日上午約9時許至林妡珆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妡珆,林妡珆再交付尾款含車資共1000元予林雅惠。
林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黃介信於111年8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雅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林雅惠於同日下午約4時許至黃介信位於臺南市○○區○○○0號之15住處,無償轉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介信。
林雅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51204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56075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他字第102號偵查卷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31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315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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