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訴,140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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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黃柏偉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蔡晉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57號、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蔡晉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珍芳(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晉菸酒商行(下稱大晉菸酒行)與于博安、吳峻瑋飲酒,飲酒過程中林珍芳因認于博安對其不禮貌,因而撥打電話給劉芫慶,請劉芫慶至大晉菸酒行載林珍芳。

同年月15日1時13分許,江陞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劉芫慶至大晉菸酒行,到場後江陞賢、劉芫慶與于博安、吳峻瑋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親自或請他人聯絡黃柏偉、王建凱、蔡晉豪、陳宥升(另行審結),及身分不詳,綽號「大尾」之男子(下稱大尾)、身分不詳之甲男(註:即起訴書之「A男」)、乙男(註:即起訴書之「B男」)至大晉菸酒行與于博安、吳峻瑋理論。

同日2時18分許,江陞賢等人持刀至大晉菸酒行欲與于博安、吳峻瑋理論,然發現于博安、吳峻瑋已離去。

經林珍芳告知而知悉于博安等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GO BAR(下稱GO BAR),即相約前往,由劉芫慶駕駛A車搭載江陞賢、林珍芳;

大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柏偉、王建凱及甲男;

蔡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乙男;

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不知情之魏子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陸續前往GO BAR外。

二、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林珍芳、蔡晉豪、陳宥升、大尾、甲男及乙男抵達GO BAR外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江陞賢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與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及乙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珍芳、陳宥升及蔡晉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江陞賢持刀械,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分持棍棒,大尾、甲男及乙男分持刀械、棍棒,林珍芳、蔡晉豪及陳宥升則在場助勢,而為下列犯行:㈠江陞賢見江宗穎步行至GO BAR外,誤認江宗穎係于博安之同夥,竟單獨持刀砍擊江宗穎之左臂,致江宗穎受有左臂撕裂傷11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

之後江陞賢見于博安之友人陳仁献欲步出GO BAR,竟又單獨持刀往陳仁献頸部砍去,使陳仁献受有頸部撕裂傷併右側頸靜脈、甲狀軟骨損傷、左手撕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㈡嗣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及乙男持前揭兇器陸續步入GO BAR,其等主觀上雖均無使于博安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之上肢,將導致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由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及乙男分持前揭刀械、棍棒砍擊于博安之軀幹及雙上肢,致于博安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

嗣江陞賢等人搭乘原乘坐車輛逃離現場,于博安送醫救治及接受後續治療後,其上肢仍有多處關節活動受限制,除左手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外,右手之大拇指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功能,而有重大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三、案經于博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于博安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王建凱(本案被告人數眾多,以下均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王建凱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1卷第159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述規定,上開證人之前揭陳述對王建凱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據以認定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蔡晉豪(下合稱被告4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或答辯:㈠劉芫慶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于博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于博安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

㈡黃柏偉、王建凱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棍棒進入GO BAR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其等及辯護人均辯稱:黃柏偉、王建凱均未出手攻擊于博安,于博安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其等所為僅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等語。

㈢蔡晉豪對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坦承不諱。

二、不爭執事實及可資佐證之證據:㈠不爭執事實:林珍芳於110年8月14日22時許,至大晉菸酒行與于博安、吳峻瑋飲酒,飲酒過程中林珍芳因認于博安對其不禮貌,因而撥打電話給劉芫慶,請劉芫慶至大晉菸酒行載林珍芳。

同年月15日1時13分許,江陞賢駕駛A車搭載劉芫慶至大晉菸酒行,到場後江陞賢、劉芫慶與于博安、吳峻瑋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親自或請他人聯絡黃柏偉、王建凱、蔡晉豪、陳宥升、大尾、甲男、乙男至大晉菸酒行與于博安、吳峻瑋理論。

同日2時18分許,江陞賢、黃柏偉、王建凱及劉芫慶等人持刀至大晉菸酒行欲與于博安、吳峻瑋理論,然發現于博安、吳峻瑋已離去。

嗣經林珍芳告知而知悉于博安等人在GO BAR,即相約前往,由劉芫慶駕駛A車搭載江陞賢、林珍芳;

大尾駕駛B車搭載黃柏偉、王建凱及甲男;

蔡晉豪駕駛C車搭載乙男;

陳宥升駕駛D車搭載不知情之魏子傑陸續前往GO BAR外。

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林珍芳、蔡晉豪、陳宥升、大尾、甲男、乙男抵達GO BAR外後,由江陞賢持刀械,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分別持棍棒,大尾、甲男及乙男分別持刀械、棍棒,林珍芳、蔡晉豪及陳宥升則在場助勢,而為下列犯行:⒈江陞賢見江宗穎步行至GO BAR外,誤認江宗穎係于博安之同夥,竟單獨持刀砍擊江宗穎之左臂,致江宗穎受有左臂撕裂傷11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

之後江陞賢見陳仁献欲步出GO BAR,竟又單獨持刀往陳仁献頸部砍去,使陳仁献受有頸部撕裂傷併右側頸靜脈、甲狀軟骨損傷、左手撕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⒉嗣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及乙男陸續步入GO BAR,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及乙男在GO BAR內分持刀械、棍棒砍擊于博安之軀幹及雙上肢,致于博安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嗣江陞賢等人搭乘原乘坐車輛逃離現場,于博安送醫急救。

㈡可資佐證之證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陞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珍芳、陳宥升、證人江宗穎、陳仁献、于博安於偵查、證人吳峻瑋、魏子傑、吳宛蓁、高廷宣於警詢之證述、江陞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293至297、299至303頁)、劉芫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305至309、311至315頁)、黃柏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317至321、323至327頁)、王建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29至333頁)、林珍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5至339頁)、蔡晉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41至345頁)、陳宥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3至357頁)、魏子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9至363頁)、于博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65至367頁)、陳仁献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字000000000000】(警卷第569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字000000000000】(警卷第571頁)、江宗穎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575至655頁、偵1卷第3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0491號鑑定書(警卷第657至6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91814號鑑定書(警卷第673至678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79至701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03至717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19至726頁)、臺南市中山路與民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27至730頁)、臺南市中山路翡麗婚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31至735頁)、往臺南市○○區00號Go Bar方向攝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翡麗婚紗店監視器】(偵4卷第57至59頁)、C車之行照影本及蔡晉豪租借資料(警卷第799至803頁)、C車之車輛租借切結書(警卷第805至807頁)、B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37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3頁)、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7頁)、A車之百匯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49頁)、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51頁)、A車、B車、C車、D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偵1卷第171至172頁)、于博安提出與林珍芳(暱稱:林溫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29至132、261至266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偵4卷第357至373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字000000000000】(偵4卷第375頁)、于博安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診字0000000000】(偵4卷第377頁)、于博安之高醫診斷證明書【診字0000000000】(偵4卷第379頁)、成大醫院111年7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5478號函暨檢附于博安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偵4卷第461至4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7575、26757號勘驗筆錄(偵4卷第545至573頁)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本院1卷第289至298頁、本院2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勘驗畫面擷圖1份(本院1卷第309至421頁)。

三、訊據劉芫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于博安之犯行(本院3卷第11頁);

蔡晉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本院3卷第102頁),並有上開理由欄貳、二、㈡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劉芫慶、蔡晉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1卷第289至298頁、本院2卷第289至290頁):⒈(檔名:中山路11號GO BAR監視器):一開始林珍芳站在畫面正中央,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5劉芫慶從A車駕駛座下車並站在駕駛座車旁,00:00:06江陞賢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後,立即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8林珍芳從畫面右側出現往A車走,00:00:13至00:00:18期間林珍芳在A車右後座附近走動並往本案現場方向看,00:00:19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走幾步後,00:00:22瞬間壓低身體往前幾步後,站在黃色柱子附近躊躇,林珍芳則進入A車右後座內並關上車門,此時B 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黃柏偉瞬間從B車副駕駛座壓低身體往本案現場衝出,00:00:28劉芫慶回頭往A車方向走,此時甲男(註: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A男」,為求統一,下稱甲男)及王建凱同時開啟B車兩邊後車門衝往本案現場,00:00:29從畫面可見,甲男右手持棍棒物品(鐵棒),00:00:31時大尾從B車駕駛座下車並一直在車門旁,此時劉芫慶從畫面左側走向本案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牛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右側出現在中西區中山路9號騎樓走動,00:00:32從畫面可見,王建凱右手持長刀(刀面折射光線閃現)往本案現場衝,00:00:34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跑去,00:00:39王建凱從畫面右側出現,跑到B車左後座,00:00:41王建凱開啟B車左後車門,大尾亦同時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兩人均進入B車內拿取物品,劉芫慶則出現於畫面右側在B車右後車身走動,00:00:46大尾從B車駕駛座拿出金屬長條物品,劉芫慶則看向大尾並伸出右手,示意要拿大尾手上的金屬長條物品,00:00:47江陞賢出現中西區中山路9號騎樓,00:00:48大尾主動向劉芫慶遞出金屬長條物品,劉芫慶順勢接手並轉身面向本案現場,00:00:49王建凱手持物品從B車左後座下車,此時江陞賢前往本案現場,00:00:51至00:00:55王建凱、大尾在B車後走動,00:00:56可見王建凱右手手持短棍,大尾則繞過B車左車身到車前,00:01:01王建凱及大尾同時往本案現場跑去。

00:00:50至00:01:00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牛仔褲之男性則在A車與B車間走動,於00:01:00從畫面消失。

00:01:14A車副駕駛座車門關上,00:01:22A車駕駛座車門關上,00:01:28至00:01:44期間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牛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左側,從馬路上往本案現場走。

00:01:44A車煞車燈亮起,劉芫慶從畫面右側出現,邊回頭看本案現場、邊往A車駕駛座方向走,大尾隨後跟在劉芫慶身後,並繞過B車前車頭,00:01:49甲男(右手持長條狀物品)、王建凱、黃柏偉陸續從畫面右側出現,00:01:51甲男開啟B車右後車門上車、大尾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上車,00:01:52黃柏偉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王建凱開啟B車左後車門上車,00:01:53江陞賢從畫面右側出現往A車方向走,00:01:57畫面可見江陞賢右手持刀,左手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此時B車起步往民生綠園圓環行駛,00:02:02起C車、A車、D車依序往民生綠園方向駛離本案現場。

⒉(檔名:ch09_00000000000000)02:25:40至02:25:46期間本案現場店內依序有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

江宗穎;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

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男子;

陳仁献,欲步行至店外,02:25:51江陞賢從畫面下方出現,02:25:52江宗穎出現於畫面中,此時江陞賢雙手持開山刀舉過其肩膀高度,往江宗穎左手臂砍,使江宗穎與同行友人均向後退,02:25:55江陞賢又舉起開山刀至胸前高度,對著江宗穎等人,02:25:56江陞賢跑向江宗穎等人方向,並用手中的開山刀對江宗穎揮砍,此時畫面右側1名黑色短袖上衣、深藍色牛仔褲男子由西向東經過,02:25:58江宗穎與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中山路東向跑,本案現場店內有兩名男子往店內退,此時C車車後出現人影,D 車左後車門有人下車看外面一下後,隨即進入車內關上車門,02:26:01江陞賢出現於畫面右下角,C車車後之人見狀退於C車車身左側,此時本案現場店門口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拿起店內的垃圾桶往外走,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觸後,江陞賢右手持刀往C車車身左側往畫面下方跑,消失於畫面下方,黃柏偉則往中山路東向跑,追往江宗穎等人逃跑的方向,此時本案現場店內有3名男性走動,02:26:05甲男手持棍棒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亦跟隨黃柏偉追往江宗穎等人逃跑的方向,02:26:06至02:26:08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在本案現場店門口丟下垃圾桶,往店內走,店內的人均手持物品,02:26:09王建凱出現於畫面右側,在D車左車身旁,江陞賢則出現在C車車後,右手持刀,02:26:10江陞賢往中山路西向跑,王建凱亦往中山路西向跑,消失於畫面中,02:26:15陳仁献在本案現場店門口呈現閃躲姿勢,02:26:16陳仁献立即抓起椅子疑似往畫面左側砸,此時黃柏偉與甲男從畫面右上角,沿中山路由東向西,跑回本案現場,02:26:17畫面右側乙男(註: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庚男」,為求統一,下稱乙男)出現,立刻跑進中山路13號騎樓內,02:26:21陳仁献扛起椅子往店內走,店內則有1名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舉起小椅子做防衛動作,02:26:22可見黃柏偉與甲男從遠處跑回後繞過本案現場店門外的白色車輛車前,進入本案現場店內,02:26:23在乙男雙手拿起「禁止停車警示牌」後,放在中山路11號騎樓,02:26:24至02:26:29期間黃柏偉與甲男出現於畫面下方往本案現場店內走,乙男亦跟著兩人進入店內,02:26:29江陞賢已在內,右手持刀往店內作勢出手後又退回,02:26:33可見江陞賢右手上舉,有刀面射光線閃現,02:26:34江陞賢身後站有乙男、黃柏偉、甲男。

⒊(檔名:ch10_00000000000000):02:25:37林珍芳出現於在本案現場店門外的馬路上,站在白色車輛旁,往本案現場店內看一眼後,隨即走回A車,02:25:38可見兩名男子進入本案現場店內,02:25:45至02:25:48江陞賢出現在白色車輛旁,右手持刀走到白色車輛左後方,02:25:48江宗穎等人出現在本案現場店門口,02:25:51江陞賢走近江宗穎等人,02:25:52江陞賢揮刀砍向江宗穎左手臂,02:25:55B車副駕駛座開啟,02:25:56江宗穎看了左手臂一眼,江陞賢又再次持刀往前追砍店門口之人,店門口1名男子用左手臂阻擋,02:25:58江宗穎與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中山路東向跑,其餘店門口之人退至店內拿取物品,丟向江陞賢,江陞賢則往A車方向跑,02:25:59黃柏偉持長條物品從B車副駕駛座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1江陞賢跑向黃柏偉,此時B車右後車門開啟,乙男從C車左後座下車,C車車後之人見狀退於C車車身左側,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觸,乙男則進入C車左後座內,甲男、王建凱同時從B車後座下車,此時有人進入店內且有人在店門口丟下物品,02:26:03黃柏偉及甲男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4江陞賢站在C車右後座旁與乙男有互動,02:26:05大尾自B車駕駛座下車,02:26:07王建凱往江宗穎方向走去,遭江陞賢攔下,王建凱則於02:26:08將手中長刀交給江陞賢,江陞賢隨即轉身衝往店門口,02:26:10乙男自C車下車、王建凱跑回B車、劉芫慶出現於B車右車身旁,02:26:13江陞賢右手持刀跳至半空中往陳仁献的頭頸部位置砍下,此時有物品從店內飛出至店外,02:26:14江陞賢又往店內揮砍數刀,均往陳仁献頭部位置砍,此時劉芫慶一直看向店門口並持續徘徊,02:26:15王建凱進入B車左後座拿取物品,乙男走向中山路13號騎樓,02:26:16江陞賢退出店門外,往A車方向跑並回頭看向店內,02:26:19黃柏偉從畫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0甲男亦從畫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1劉芫慶向大尾拿取大尾手上的金屬長條物品,02:26:22可見劉芫慶手上的金屬長條物品,有金屬折射光線閃現,02:26:24乙男雙手提起「禁止停車警示牌」,隨後放下,出現於畫面下方,02:26:24至02:26:35江陞賢、黃柏偉、乙男、甲男依序進入GO BAR店內,02:26:36劉芫慶在店門口徘徊,02:26:37至02:26:44劉芫慶、大尾、王建凱依序進入GO BAR。

02:26:56有1名男子從中山路上中央分隔島走向本案現場之馬路上,並於02:27:11看店內一眼後離開,02:27:13劉芫慶率先衝出GO BAR店門外,02:27:13至02:27:18期間大尾、甲男、江陞賢、王建凱、乙男、黃柏偉依序離開本案現場往GO BAR店外走,02:27:19江陞賢手中持有長刀,蹲下撿起GO BAR店外騎樓下的長條物品後,跟在乙男身後離開本案現場,02:27:24至02:27:30可見有4人上B車,乙男坐上C車左後座,江陞賢則走回A車,02:27:31至02:27:45期間B車、C車、D車陸續起步駛離本案現場。

㈡證人于博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對方有透過林珍芳打給我,林珍芳問我人呢,我就把電話掛掉後我就走出去,我走到一個門口,但我不清楚是大門還是酒吧的門,對方就先問我說是不是我剛剛打他的,我問對方要不要搞清楚狀況,我說打架的並不是我,說到一半我們就打起來,當時我就拿椅子打,我全身8刀,我不知道誰砍我,對方砍了我就離開,我記得是4、5個人有動手砍我等語(偵4卷第122、448頁)。

證人即GO BAR人員高廷宣於警詢證稱:當天大約接近3時許,于博安從門外很慌張地進來,正當我要詢問他什麼事情時,就有一群人(詳細人數我不清楚)手持棍棒跟刀械進來,並將我推倒在地,傷害過程我沒有目睹,只知道是在店內入口飛鏢機的角落,以棍棒跟刀械傷害于博安,然後傷害過程結束後,那群人就快速離開現場,我才與店內其他人將于博安抬到旁邊,並幫他止血等語(警卷第286頁)。

證人江陞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跟黃柏偉說說被打,黃柏偉說他要過來看看,黃柏偉後來有聯絡誰我不知道,我在大晉菸酒行下車時有拿刀下去,黃柏偉、王建凱應該也有看到我拿刀下去找人,離開大晉菸酒行後,黃柏偉、王建凱跟著我去GO BAR,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本來手裡有拿刀,我跑進去裡面砍到人後我的刀子飛出去了,我往外跑才看到很多人下車,就看到1個人有拿刀,該人應該是王建凱,我就把王建凱手中刀子搶走,我又往內跑,王建凱沒有驚恐或阻止我拿刀,王建凱當下已經下車拿著刀準備要進去GO BAR,我拿走王建凱手中刀子後,往GO BAR方向走,砍了2個被害人等語(本院2卷第80至89頁)。

證人黃柏偉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江陞賢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別人發生衝突,我是想說去關心他,看他發生何事,是我打電話邀王建凱前往大晉菸酒行,我有跟王建凱說江陞賢被打的事情,叫王建凱過來助陣,後來我們跟著他們的車子過去GO BAR,我有看到江陞賢拿刀子下車,我也有拿鐵棍下車,我覺得他們可能會發生衝突,相對地我一定會有武器,我擔心江陞賢又再被打,我一開始出去追人,他們都往另一個方向跑,我一開始有跟過去,但後面我發現不是他,我就又跑回來,看江陞賢他們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等語(本院2卷第92至107頁)。

㈢綜合前述證據以觀,黃柏偉、王建凱明知江陞賢與他人有肢體衝突,江陞賢要去GO BAR尋找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人,仍隨同自大晉菸酒行驅車前往GO BAR。

且黃柏偉、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均已見江陞賢持刀下車,黃柏偉、王建凱仍隨之持武器下車。

又黃柏偉見遭江陞賢攻擊之江宗穎逃跑,即與甲男共同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王建凱見江陞賢手中之刀械掉落,竟將其手中刀械交給江陞賢,使江陞賢得以持刀進入GO BAR,黃柏偉、王建凱更分持棍棒隨江陞賢等人進入GO BAR內,使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及乙男得以順利持刀械、棍棒攻擊于博安,足認黃柏偉、王建凱與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及乙男間,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及乙男陸續持刀進入GO BAR內並持刀砍擊于博安等語。

惟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均辯稱其等所持為棍棒等語。

經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尚無法確定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所持為刀械,且根據證人高廷宣前揭證述,確實有人是持棍棒攻擊于博安,故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所持均為棍棒,附此敘明。

㈤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黃柏偉、王建凱未出手攻擊于博安,非傷害于博安之共同正犯等語。

惟卷內證據雖不足以認定黃柏偉、王建凱有出手攻擊于博安,然其等與江陞賢等人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其等自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五、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與江陞賢等人對于博安所為,已構成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犯行: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

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凌晨因遭江陞賢等人持刀械、棍棒攻擊,致其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認定如前。

于博安於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29日門診治療,110年11月18日住院,110年11月19日行左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移除及縫合手術和疤痕解除及局部皮瓣手術,110年11月20日行筋膜切開及血管探查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經醫師診斷患有左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及皮膚攣縮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診字0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偵4卷第379頁)。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于博安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函詢高醫,高醫函覆:病人于博安已先至他院接受初步治療後才至本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最後一次評估其傷勢,手部仍有多處關節有活動限制,造成其功能上及外觀上的損失,恐留有重大後遺症,有高醫111年8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3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4卷第465頁)。

經本院針對上開事項再次函詢高醫,高醫函覆:因安排病人于博安於112年5月11日至本醫院回診,其未如期進行回診以量測角度,故以110年12月13日最後一次回診之情形做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

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

依當時情形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是達到嚴重毁損之程度,但病人後續未再回診,近期狀況難以評估,歉難回覆病人目前狀況,有高醫112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26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2卷第133頁)。

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傳喚于博安到庭,當庭告知于博安應至高醫回診接受鑑定(本院2卷第299頁),並囑託高醫就于博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予以鑑定。

惟于博安於112年9月21日至高醫回診時,僅單純接受醫師問診,其未依醫囑於112年10月11日回診接受超音波檢查,有于博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2卷第425、461頁)。

經本院合法傳喚于博安於113年3月13日到庭說明,于博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

【上開過程中,于博安於112年11月2日與王建凱成立調解(本院2卷第401頁),另於112年12月18日與黃柏偉、江陞賢、劉芫慶、王建凱簽立和解書(本院2卷第415至416頁)】。

嗣經高醫函覆本院:由於病人于博安未如期回診以量測角度,故僅能以最後一次回診時間110年12月13日做為參考。

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

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

故以當時情況來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是達到嚴重毁損之程度,且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同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有高醫113年1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59號函1份可參(本院2卷第417頁)。

㈢據此,于博安所受前揭傷勢,歷經前揭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其右手大拇指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

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等情,業據高醫函覆如前。

衡之常情,上肢之作用,絕大多數在於手指、手腕與肩膀關節之靈活運作,始能達到參與活動、從事生產及日常生活等社會功能,于博安之右手大拇指、右肩關節經治療後,仍有前揭活動角度嚴重受限之重大後遺症,已使其社會生活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

是本院參酌前揭醫師專業意見、于博安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肢體功能之需求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于博安右上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與江陞賢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雖均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之右上肢,將導致右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等主觀上未加思考,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㈣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于博安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

然而,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遭攻擊受傷,在歷經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其右上肢仍有前述重大後遺症,是其確實受有右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而于博安於110年12月13日後雖未持續回診治療,然是否積極治療為其個人選擇,本院無法因其未持續回診治療,逕認其傷勢已痊癒。

本院於審理過程已囑託高醫鑑定于博安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因于博安未回診接受檢查,致高醫未能鑑定,故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從確認其傷勢是否已痊癒。

又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于博安之傷勢最後是否終能痊癒,僅係相關被告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涉。

是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蔡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與江陞賢、大尾、甲男及乙男就前述犯行;

蔡晉豪與林珍芳、陳宥升就前述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

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經查,衡諸本案緣起係因江陞賢、劉芫慶與于博安、吳峻瑋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起意聚集本案共犯尋釁,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與江陞賢等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造成于博安受有嚴重傷勢,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之犯行,原均應予加重其刑,然因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就其等符合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至於蔡晉豪個人未攜帶兇器,僅在場助勢,本院認其無依此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芫慶辯護人主張:劉芫慶在案發當日7時許即自行向員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職偵查佐陳伯誠(當時任職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10年8月15日凌晨3時許,接獲通報前往察看臺南市○○區○○路00號(GO BAR)聚眾鬥毆案件,詢問GO BAR現場負責人及店員,其供稱被害人等人於110年8月15日1時許進入店內消費,後近同日3時左右走出店外,隨即遭到多人持棍棒刀械等物品追打砍傷;

另詢問被害人供稱,在同日凌晨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已經與林珍芳及劉芫慶等人先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案經調閱第一波衝突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菸酒商行)現場監視器發現,為被害人、林珍芳與劉芫慶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陪酒問題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後透過菸酒行聯繫及經警方策動劉芫慶,始到案說明,有員警陳伯誠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2卷第507頁)。

又員警於110年8月15日詢問劉芫慶時,確實有提示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晉菸酒行之監視器畫面供劉芫慶指認,有劉芫慶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47至51頁),顯示員警陳伯誠前揭職務報告內容應屬可信。

因此,在劉芫慶坦承犯行前,員警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對劉芫慶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劉芫慶在此之後雖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服,無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

是劉芫慶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結果,被告4人之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蔡晉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坦承部分犯行,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均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于博安之諒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2卷第401至402、415至416頁)。

參以被告4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3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蔡晉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犯案時所持之棍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購買取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劉芫慶、黃柏偉及蔡晉豪所有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錄:全案卷證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646922號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266號偵查卷宗【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一偵查卷宗【偵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二偵查卷宗【偵3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三偵查卷宗【偵4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7號偵查卷宗【偵5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77號刑事卷宗【偵聲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96號刑事卷宗【偵聲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16號刑事卷宗【偵聲3卷】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48號刑事卷宗【偵抗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一刑事卷宗【本院1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二刑事卷宗【本院2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三刑事卷宗【本院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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