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金訴,1216,2023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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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玟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玟卉提起上訴,然均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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