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金訴,775,2023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富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7日19時34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周珮翎聯繫,佯稱:可透過後台工程師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7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周珮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富美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珮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申請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是做為虛擬貨幣交易的帳戶,被告是受到詐欺集團三方詐欺的方式,誤認為告訴人周珮翎的匯款是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使用,被告也有轉出虛擬貨幣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四、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6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周珮翎見上開廣告而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周珮翎佯稱可在「Gtr致富列車」投資網站平台(網址:https://www.ftxmonctary.com/)註冊帳戶投資,之後即會有後台工程師全程幫其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珮翎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17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珮翎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周珮翎提出之詐騙網頁截圖、與佯稱「Gtr致富列車」客服之對話紀錄、安泰銀行轉帳明細、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自己並未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係受到詐欺集團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誤以為告訴人周珮翎匯入之款項是暱稱「雲閃幣」之買家向其購買「USDT」泰達幣所匯入,而依約轉出泰達幣給暱稱「雲閃幣」之買家云云(見本院卷第73、152、154、155頁)。

被告就此節並提出其與該名暱稱「雲閃幣」之買家於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49分起至111年4月7日下午7時35分「雲閃幣離開聊天」為止之對話紀錄及「Huobi」交易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65頁)。

其中被告與該名暱稱「雲閃幣」之人之對話紀錄確實有談及「USDT」虛擬貨幣買賣,且依前揭「Huobi」交易紀錄截圖顯示「出售USDT」之時間及總價分別為「0000-00-00 00:47:36」、「10000TWD」,與告訴人周珮翎所指訴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尚屬一致。

參以實務上確實不乏「三方詐欺」之詐騙模式,即詐騙者先向某正常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以取得該賣家之匯款帳號,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賣家之匯款帳號,之後正常賣家因認詐騙者已付款進而出貨與該詐騙者,惟嗣後該正常賣家之匯款帳號卻因受詐欺之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三)雖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為何周珮翎遭詐騙的1萬元會匯到你上開帳戶內?)可能我之前的女友李美燕有賣玩偶,可能是我女友慢出貨,導致對方誤以為是詐騙」、「(但周珮翎是遭投資詐騙致匯款,並非是購買玩偶,有何意見?)我不清楚」、「(為何告訴人遭騙一萬元,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後,立刻遭轉出?)上開帳戶都是我生意上使用,我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見偵卷第60頁),迄本院準備程序始以上詞置辯,所辯前後不一,而足以啟人疑竇。

惟被告就此表示係因當時沒有查清楚,所以把這筆錢跟之前女姓友人李美燕賣玩偶的錢搞混在一起,之前李美燕確實有在賣玩偶,讓買家匯錢至自己的帳戶;

金額大概都是1萬元至3萬元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

而觀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9日及111年3月10日確有另2筆10,000元及18,000元之款項匯入;

另被告所申請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月間,亦有數筆金額分別為19,000元、10,000元、21,000元、10,000元之款項匯入,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999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69056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第91至97頁),是被告所辯其於偵查中誤將上開因販賣虛擬貨幣而由暱稱「雲閃幣」之買家匯入之款項誤認為係其友人販賣玩偶之價金乙節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再者,被告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確實僅有1筆10,000元之詐欺款項匯入,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通常有多筆詐得款項密集匯入,在帳戶遭警示前充分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犯行態樣有間,無法排除另有詐騙者以前述「三方詐欺」之方式,利用與被告交易購買虛擬貨幣之機會,詐騙告訴人周珮翎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可能性。

則被告是否確有將上開玉山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即非無疑,尚難僅因告訴人周珮翎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曾有供述不一之情事,遽認該帳戶資料必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能證明告訴人周珮翎因遭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惟既不能排除該帳戶可能係遭詐欺集團以「三方詐欺」模式作為詐騙告訴人周珮翎匯入款項之工具,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