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金訴,820,20240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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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安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崇安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許凱鈞(另行審理)及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許凱鈞,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之陳柚妤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許凱鈞,而容任許凱鈞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陳柚妤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陳志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旋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欄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陳柚妤之上開帳戶,再輾轉匯至其他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忠、沈晉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附表一編號1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在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許凱鈞,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許凱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定。

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五)又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所為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十第100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又被告前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其犯行,僅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其犯罪參與程度尚輕,犯罪情節輕微,被害人僅有2位,並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志忠、沈晉賢均成立調解,並均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8號、953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詳本院卷四第303頁至第304頁、本院卷十第83頁至第84頁,即附表三所示)可按,堪認被告對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積極盡力彌補,深具悔意。

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事後並已積極彌補損害,故認如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侵害附表一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資料,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上述,足見其深具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十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自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 正犯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22) 陳志忠 於臉書認識暱稱「陳可欣」之人,經由其介紹至「環球商城-奢侈品服務」網站,以搶購商品後再賣回商家賺取高額價差等方式投資,致陳志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 30,000元 宋嘉銘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自宋嘉銘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000元至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許凱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陳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分 50,000元 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自陳柚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20,000元至陳國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國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 20,000元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8時48分自陳國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20,000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即起訴書附表22) 沈晉賢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經由其友人「葉又瑄介紹至「嘉信資訊平台」以交易彼特幣方式投資,致陳志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29分 20,000元 謝安妮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32分自謝安妮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1,000元至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許凱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陳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2時39分、下午12時40分自陳柚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35,800元、61,200元、114,700元、89,300元至朱鴻宇所有之遠東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朱鴻宇所有之遠東國際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自朱鴻宇所有之遠東國際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12時47分匯款120,000元至陳梁竣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同日下午12時48分匯款150,000元至陳品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於同日下午12時49分匯款120,000元至陳品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證據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本院110年聲搜字00132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837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崇安)【警四卷P1-850、P1-857~1-862(同警十二卷P6-115~6-120、同偵十卷P217、231~241)】 2.被告陳崇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翻拍照片11張【警四卷P1-881~1-883(同偵十卷P261~265)】 3.被告陳崇安9/17、9/28、9/29之面交時地之對話紀錄、監視器、車行紀錄一份【警四卷P1-905(同偵十卷P293)】 4.被告許凱鈞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發發帳」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四卷P1-906~1-909(同警十三卷P7-18~7-21、偵七卷P173~179、偵十卷P295~298、偵十二卷P73~76)】 5.被告許凱鈞扣案手機內其與被告陳崇安(暱稱「錢來也」)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四卷P1-910~1-918(同警十三卷P7-7~7-10、偵七卷P155~164、偵十卷P299~307)】 6.被告許凱鈞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總帳群」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四卷P1-920~1-926(同警十三卷P統一超商~7-17、偵十卷P309~315、偵十二卷P77~83)】 7.宋嘉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383~3-387】 8.謝安妮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十一卷P3-389~3-395】 9.陳柚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397~3-415】 10.被告陳國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17~3-420】 11.朱鴻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21~3-424】 12.陳品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十一卷P3-433~3-434】 13.陳品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十一卷P3-435~3-436】 14.被告許凱鈞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包你發娛樂城」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十三卷P7-22~7-26】 15.被告林東璋(暱稱「馬英九」)扣案手機內其與被告陳國昇(暱稱「郭台銘」)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十三卷P7-27~7-62(同偵八卷P447~517、偵十一卷P3~73、偵十二卷P167~202)】 16.被告林東璋(暱稱「馬英九」)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猴-c3%150」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十三卷P7-63~7-71(同偵八卷P325~341)】 17.被告林東璋(暱稱「馬英九」)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信b-4.5%550」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十三卷P7-72~7-113(同偵八卷P343~425)】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8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本院卷四P303-304】 20.辯護人112年12月12日庭呈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書、在職證明【本院卷十P115-119】 1.被告(金融共犯)陳崇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四卷P1-815~1-820(同偵十卷P159~169)警四卷P1-821~1-840(同偵十卷P171~190)偵十二卷P223~229(P226-229具結證述,沒有結文)聲羈卷三P35~41警四卷P1-936~1-940(同偵十三卷P5~9)偵十三卷P187~189、P191(P188-189具結證述)本院卷三P127-129】 2.證人(告訴人22、23、25、32)陳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5~2-6(同偵十二卷P11~12)】 3.證人(被害人22、23、25、32)沈晉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警九卷P2-1~2-3(同偵十二卷P7~9)本院卷四P259】 4.證人即同案被告(轉帳水房)(車手)許凱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三卷P1-565~1-566(同偵七卷P17~18)警三卷P1-567~1-579(同偵七卷P19~43、偵十二卷P15~26)警三卷P1-600~1-614(同警四卷P1-863~1-879、偵七卷P45~59、偵十卷P243~257、偵十二卷P27~41)偵九卷P221~225聲羈卷二P37~44警三卷P1-623~1-634(同偵九卷P379~390、偵十二卷P43~54)偵聲卷三P35~39】 5.證人即同案被告(轉帳水房)(車手)林東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二卷P1-430~1-444(同偵八卷P239~267、偵十卷P101~115、偵十二卷P133~147)警二卷P1-461~1-463(同偵八卷P281~285、偵十卷P117~121、偵十二卷P149~153)偵九卷P237~243(P240-242具結證述)偵九卷P475~479(P477-478具結證述)警二卷P1-468~1-474(同偵五卷P23~29、P175~181)本院卷四P214-220】 6.證人即同案被告(控盤)陳國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四卷P1-696~1-707(同偵十卷P13~24、偵十五卷P3~14)警四卷P1-708~1-710(同偵十卷P25~27)警四卷P1-712~1-727(同偵十卷P29~44、偵十五卷P15~30)偵十二卷P215~222(P219-221具結證述,沒有結文)(同偵十五卷P149~156)聲羈卷三P27~33警四卷P1-767~1-782(同偵十三卷P29~44、偵十五卷P31~46)偵聲卷六P19~21警四卷P1-793~1-798(同偵十三卷P227~232)偵十三卷P261~267(P263-266具結證述)本院卷四P165-170】
附表三:
編號 附表 告訴人 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 履行金額 調解筆錄 1 附表22 陳志忠 100,000元 15,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十P83-84】: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陳志忠15,000元,並經告訴人陳志忠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2 附表22 沈晉賢 20,000元 5,6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四P303-304】: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沈晉賢5,600元,並經告訴人沈晉賢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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