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金訴,820,20240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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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及應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洪培翔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余尊評(另行審理)、林汎辰(另行審理)及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余尊評,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其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林舒婷施以詐術,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最終轉匯至洪培翔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洪培翔旋依余尊評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後轉交余尊評,洪培翔並取得報酬4,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林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由被告提供帳戶、負責取款,再將贓款交予余尊評,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余尊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其犯行,僅提供帳戶及分擔取款及將領得之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其犯罪參與程度尚輕,屬邊緣角色,犯罪情節輕微,且所犯次數僅1次,並與告訴人林舒婷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本院卷七第31頁至第34頁,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可按,堪認被告對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積極盡力彌補,深具悔意。

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事後並已積極彌補損害,故本院認如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同案被告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侵害附表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已盡力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失,深具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十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十第151頁至第156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舒婷成立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固與告訴人林舒婷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及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二所示,詳本院卷七第31至34頁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及應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領贓款之報酬為4,000元,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三第430頁)在卷,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舒婷以35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自112年10月15日起每月分期償還35,000元,被告並已履行超過4,000元之給付,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LINE對話紀錄1紙、轉帳成功紀錄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詳本院卷十第147頁至第149頁、卷十一第19頁)可佐,依法自不得就犯罪所得4,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領取贓款後轉交同案被告余尊評,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1 (即起訴書附表24-1) 林舒婷 於110年3月1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張旭陽」之人,經由其介紹至「AXA Tranding」APP上投資比特幣,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9日下午12時44分 2,000,000元 陳奇祥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4月9日下午2時41分自陳奇祥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000元至王博宇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博宇國泰銀行帳戶)。
洪培翔 余尊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42分自王博宇國泰銀行帳戶匯款700,000元至被告洪培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培翔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洪培翔依余尊評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1,000,000元後,交付余尊評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被害人林舒婷遭詐騙之金流明細對應簡表【警二卷P1-260(同警二卷P1-277)、警三卷P1-670(同警三卷P1-683)、警五卷P1-1024~1-1028(同警五卷P1-1052~1-1054、P1-1131~1-1133)】 2.被告洪培翔另案扣押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與(暱稱「刑事組之虎 曹達華」)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三卷P1-511~1-517(同偵七卷P617~623)】 3.被告洪培翔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一份【警三卷P1-599(同偵七卷P101、555)】 4.陳奇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37~3-439】 5.王博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41~3-443】 6.被告洪培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45~3-448】 7.被害人林舒婷金流及犯嫌提領事證一覽表【警十二卷P4-7~4-8】 8.被告洪培翔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一份【警十二卷P4-22~4-24】 9.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九卷P89~171】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七P31-34】 12.辯護人112年12月12日庭呈對話記錄及匯款記錄截圖【本院卷十P147-149】 1.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7~2-9(同偵九卷P85~87、偵十二卷P3~5、偵十四卷P13~15)】 2.同案被告(車手頭)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警二卷P1-369~1-371(同偵七卷P439~443)警二卷P1-372~1-381(同偵七卷P445~463)偵九卷P217~225聲羈卷二P45~52警二卷P1-403~1-409(同偵九卷P417~423)偵九卷P491~496(P492-495具結證述)警二卷P1-411~1-415本院卷四P196-201】 3.被告(車手)洪培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警三卷P1-489~1-497(同偵七卷P511~527)警三卷P1-507~1-510(同偵七卷P543~546)偵九卷P245~251(P248-250具結證述)偵九卷P519~521本院卷三P427-436】
附表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 被告洪培翔願給付告訴人林舒婷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林舒婷、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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