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昱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 二、有關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證據能力: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高鳳屏、陳福生、劉宜嘉、鍾宜芳及林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 (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紛以各式理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
- (三)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是陳國昇叫我幫忙領的
-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 (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 (四)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罪,均為想像競
-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雖尚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惟其為詐欺集團擔
- 肆、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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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昱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竟基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陳國昇(另行審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陳國昇,其與陳國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鳳屏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陳國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黃昱翔,並指示黃昱翔提領贓款,黃昱翔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國昇,共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高鳳屏等5人陸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證人高鳳屏、陳福生、劉宜嘉、鍾宜芳、林鎂茹及陳國昇於警詢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及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二、有關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十一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國昇之指示,持陳國昇所交付之提款卡,依陳國昇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陳國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陳國昇跟我說帳戶內的錢都是其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伊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是不正當云云。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就所提領之款項,僅認知係幫助同案被告陳國昇提領其虛擬貨幣之投資款項,而非詐欺得款,按所知所犯理論,被告所為至多僅成立刑法詐欺罪之幫助犯等語。
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高鳳屏、陳福生、劉宜嘉、鍾宜芳及林鎂茹等人,均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被告依陳國昇之指示,持陳國昇所交付之提款卡,依陳國昇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陳國昇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鳳屏、陳福生、劉宜嘉、鍾宜芳及林鎂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關卷頁詳附表二所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紛以各式理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再以各種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同時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轉回詐欺集團上游,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上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多年來經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等透過電視、廣播、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
況且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
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指示該人將提領之現金轉交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三)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是陳國昇叫我幫忙領的,我不知道我拿的提款卡是誰的提款卡,是陳國昇拿給我的,密碼也是陳國昇給我,他拿給我卡片時就會附一張紙條給我,密碼寫在紙條上」、「他是用手機的飛機群組跟我講的,群組裡面還有其他成員在裡面,除了陳國昇以外,裡面的人我都不知道是誰,成員都沒有頭相,陳國昇在群組裡面叫廢柴」、「群組裡面也會講誰要去領錢跟用哪一張卡,我領的錢是虛擬貨幣的錢,他跟我說是客戶匯給他的錢,因為他在忙沒有辦法領」、「他每次給我的卡都不同張,我有懷疑過,我有問過他,我問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他跟我說虛擬貨幣的錢,我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不正當,我有懷疑過這是不正當的,所以我有問他,我是問他怎麼會有這麼多錢」、「陳國昇家樓下就有7-11」、「我沒有透過陳國昇投資(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四第376頁至第379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卡都是陳國昇拿給我的,我不知道那是誰的提款卡,陳國昇會把提款卡放在夾鏈袋裡面,會寫提款卡的密碼,一次給我一、兩張,密碼都不一樣」、「(問:為何去領錢?)因為我想要投資虛擬貨幣貨幣,我跟陳國昇在夜店認識,他有跟我說虛擬貨幣的東西,陳國昇說是虛擬貨幣的款項叫我去提領,當時我沒有投資,我還在看」、「我去提領的時候,我不知道陳國昇在做什麼工作,我跟他不熟」、「我不知道他的詳細資料,我是到警察帶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叫陳國昇」、「(問:有一個跟你不是很熟的人,拿不同的提款卡給你,讓你去領錢,領完之後交給他?)是」、「(問:你幫陳國昇領錢,你的獲利如何計算?)他沒有給我獲利,我想要學習虛擬貨幣的東西」、「(問:從你幾次的行為看起來,你只是負責領錢,這樣要如何學習虛擬貨幣?)(沈默未答)」、「陳國昇有跟我說如果提供自己的提款卡給他有去提領的話會有2,000元的報酬」、「你之前在警詢中提到你才領五天的錢,就領了一百萬至兩百萬,金額是不是很大?)是」、「(問:你不熟的人拿提款卡叫你提領這麼多錢,你不覺得有問題嗎?)(沈默不語)」、「(問:你有跟你的朋友說陳國昇有收簿子一本10幾萬,你知道陳國昇有問題?)當時我認為陳國昇是在用虛擬貨幣的東西」、「(問:陳國昇為什麼不要自己去辦戶頭,為什麼要收簿子?)(沈默不語)」、「飛機群組裡面陳國昇是負責的人,由他指揮大家去領錢,他的暱稱是廢柴」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77頁、第85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僅是單純依照與之不熟識,於群組上暱稱「廢柴」之人(即陳國昇)之指示,拿取不詳之人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該名暱稱「廢柴」之人, 此行為模式核與一般詐欺車手行為模式相符。
再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其於接受陳國昇指示領款時,對於其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之事亦有所懷疑,竟決意擔任此高風險之提領贓款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並有縱令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陳國昇成立群組,並在群組內指揮群組內之其餘成員於指定時間分持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再轉交陳國昇,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且由被告上揭所述,本件除有被告及陳國昇參與其中外,尚有其他不知名之成員,堪認被告知悉所參與之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猶聽從陳國昇之指示行事,顯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主觀預見,乃竟進而分擔部分行為,足徵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縱未直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亦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陳國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陳國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罪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與陳國昇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雖尚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惟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業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鍾宜芳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七第55頁至第959頁)可按,並已履行完畢,尚未與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資為懲儆。
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情節、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犯罪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被害人等分別遭受之損失,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其自稱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國昇聯繫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本案之犯罪工具,現在被告仍持有中,並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詳本院卷十一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而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領取贓款後轉交同案被告陳國昇,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31-1) 高鳳屏 000年0月間認識暱稱「周怡慧(股市)」之人,至同年0月間邀請投資外幣,並提供「u-trade」網站供高鳳屏操作交易,致高鳳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 3萬元 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自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9,800元至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黃昱翔 黃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自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7,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1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金興門市提領97,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 (即起訴書附表31-2) 陳福生 110年11月30日瀏覽LINE群組「大張聲勢」,並有暱稱「蔣柏年」之人提供「寶盛證券」APP予陳福生下載並於APP上交易,致陳福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7分 68,070元 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1分自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黃昱翔 黃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自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67,700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統一超商豐年門市提領98,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 (即起訴書附表31-3) 劉宜嘉 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整接獲邀請與LINE暱稱「張夢婷」之人介紹投資股票,並加入誠信工作室進行黃金期貨交易,致劉宜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52分 100萬元 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57分自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黃昱翔 黃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自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統一超商埔德門市提領10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4 (即起訴書附表31-4) 鍾宜芳 110年9月份某時收到簡訊與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台股名牌供鍾宜芳購買,並要求匯款云云,致鍾宜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 30萬元 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13分自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5,120元至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黃昱翔 黃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自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54,6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44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統一超商一中門市提領4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5 (即起訴書附表31-5至31-6) 林鎂茹 110年12月7日前某時接獲LINE暱稱「Konano鄧經理」之人投資黃金之資訊,致林鎂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50分 10萬元 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同日分別於下午12時1分、下午12時3分自邱昱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萬元、35萬元、40萬元至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黃昱翔 黃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最後端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7分自蔡逸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8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黃昱翔依陳國昇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下午1時1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一中門市、統一超商學士門市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附表二:證據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陳國昇110年12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國昇)、扣案之贓款890,400元照片1張【警四卷P1-747~1-752(同警四卷P1-753、1-756~1-760、警十二卷P6-101~6-108、偵十卷P73~87)、偵十二卷P307】 2.本院110年聲搜字00132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836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國昇)【警四卷P1-754~1-755、P1-761~1-765(同警十二卷P6-109~6-113、偵十卷P75~77、91~99)】 3.被告黃昱翔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古智宇(暱稱「小鐵」)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一份【警八卷P1-1713~1-1723(影本:偵四卷P135~150)】 4.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提出之寶勝證券APP手機擷圖2張【警九卷P2-259】 5.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提出之110年12月1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莊分行取款憑條影本一份【警九卷P2-260】 6.證人即告訴人林鎂茹提出之110年12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一份【警九卷P2-267下(同警九卷P2-268下、2-269下)】 7.被告謝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09~3-533】 8.被告丁宗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69~3-585】 9.被告楊博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ID登入時間登入IP查詢資料【警十一卷P3-601~3-612】 10.葉芊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55~3-661】 11.郭炳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63~3-673】 12.郭炳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707~3-718】 13.邱昱哲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719~3-721】 14.蔡逸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723~3-730】 15.蔡逸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731~3-740】 16.被告黃昱翔提領影像擷圖6張【警十二卷P5-70~5-72】 17.被告陳國昇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小翔」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一份【偵十一卷P195~196、201~202】 18.被告陳國昇(暱稱「廢柴」)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撞鐘」對話紀錄擷圖一份【偵十一卷P315~318】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七P55-59】 1.證人(告訴人28-29~31、31-4)鍾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159~2-166】 2.證人(告訴人31-1)高鳳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251~2-255(同偵十四卷P77~79)】 3.證人(告訴人31-2)陳福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257~2-258(同偵十四卷P21~22)】 4.證人(告訴人31-3)劉宜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261~2-262】 5.證人(告訴人31-5~6)林鎂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P2-263~2-265】 6.證人(被告陳國昇之女友)楊琳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P219~247】 7.證人即同案被告(控盤)陳國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四卷P1-696~1-707(同偵十卷P13~24、偵十五卷P3~14)警四卷P1-708~1-710(同偵十卷P25~27)警四卷P1-712~1-727(同偵十卷P29~44、偵十五卷P15~30)偵十二卷P215~222(P219-221具結證述)(同偵十五卷P149~156)聲羈卷三P27~33警四卷P1-767~1-782(同偵十三卷P29~44、偵十五卷P31~46)偵聲卷六P19~21警四卷P1-793~1-798(同偵十三卷P227~232)偵十三卷P261~267(P263-266具結證述)本院卷四P165-170】 8.被告(車手)黃昱翔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八卷P1-1689~1-1701(同偵四卷P113~125)本院卷四P376-382】
附表三:調解金額與報酬
附表 告訴人 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 調解金額 調解筆錄 被告提 領款項 履行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 31-1) 高鳳屏 30,000元 - 未成立調解。
97,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31-2) 陳福生 68,070元 - 未成立調解。
98,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31-3) 劉宜嘉 1,000,000元 - 未成立調解。
10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31-4) 鍾宜芳 300,000元 15,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七P55-59】: 當庭給付告訴人鍾宜芳15,000元,並經告訴人鍾宜芳點收無訛。
40,000元 15,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31-5至31-6) 林鎂茹 100,000元 - 未成立調解。
200,000元 總計 1,498,070元 5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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