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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邱靜玲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並不與焉。
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附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稱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之實體判決而言。
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惟因與有罪判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仍應認為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關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則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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