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00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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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ARDEN ROBERT PAUL(美國籍;
中文名:鮑爾登)

住○○市○○區○○○街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ARDEN ROBERT PAUL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EARDEN ROBERT PAUL(中文名:鮑爾登,下稱鮑爾登)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AA-5185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東豐路與東豐路227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蔡新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東豐路22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至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鮑爾登所駕駛之甲車車頭直接撞擊蔡新妤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致蔡新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唇及口內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鮑爾登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新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新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該部分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之傳聞例外,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駕駛甲車沿東豐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東豐路與東豐路227巷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乙車之蔡新妤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闖越紅燈之行為,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件監視器畫面均未直接拍攝路口號誌,依照偵查中勘驗結果,顯示有一台紅色機車沿東豐路由東往西直接直行通過肇事路口並未停車,於告訴人對向車道有1台白色機車車頭朝北則未啟動行駛,故被告所行駛之東西方向在車禍發生時,號誌應為綠燈,本案應係告訴人闖越紅燈為辯。

二、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1時16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東豐路與東豐路227巷交岔路口時,與沿東豐路22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蔡新妤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兩車碰撞位置為甲車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蔡新妤因此受有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唇及口內撕裂傷約2公分乙情,業據證人蔡新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參(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41頁),是被告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其次,被告駕駛甲車沿東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告訴人則係沿東豐路22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進,此為交岔路口,上開2行進方向均設有號誌,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可佐,是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2車行向之號誌應無均為綠燈之可能,顯有一方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

就案發時之號誌情形,本案認定如下:㈠證人蔡新妤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乘乙車從東豐路227巷要左轉東豐路機車道,到路口前,有看到我的行向的行人號誌是綠燈而且還有16秒,東豐路機車道有一台闖紅燈的機車,我確定是綠燈後我才通過停止線,超過中間點後,我就被對方從右方撞到,我通過東豐路中間點時,我行向的燈還是綠燈,我當時看到的行人號誌就是東豐路中間安全島上的那個行人號誌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而證人蔡新妤係沿東豐路227巷由北往南方向前行,欲左轉至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而東豐路為車道數較多之大型道路,設有安全島、腳踏車專用道之路面,告訴人若欲自東豐路227巷口由北往南騎駛至東豐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依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需先越過東豐路路寬約38.9公尺(即計算東豐路東往西之機慢車優先道、安全島、腳踏車專用道、快車道,以及東豐路東往西之快車道、安全島、腳踏車專用道),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早上11時16分許,為一般頻繁用路時間,並非深夜少車時段,因完整越過東豐路所需跨越之車道數甚多,告訴人自東豐路227巷騎出,欲騎至東豐路由西往東機慢車優先道時,有注意其行向燈號,實符一般用路常情,證人蔡新妤證稱駛出時有注意燈號為綠燈,尚非無據。

㈡本案東豐路與東豐路227巷口於111年5月17日11時16分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執行時間上午9時10分至下午4時),第一時向為「東豐路雙向通行,綠燈70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為「東豐路227巷通行,綠燈38秒、黃燈3秒、全紅4秒」,當日並無號誌維修紀錄,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5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20350499號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5頁)。

而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碧蘿春餐廳、臺灣房屋外之監視器畫面,畫面拍攝之路口為東豐路與東豐路227巷口靠近由東往西行向車道,勘驗結果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各該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雖監視器顯示時間不同,惟實際上是同一巷口鏡頭分別由東朝西、由西朝東拍攝,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而上開監視器鏡頭雖並未拍到燈號,然仍可按照一般用路人多會按照紅、綠燈指示行進,搭配時相號誌循環情形,據此判斷案發時路口燈號情形。

而依本院勘驗之臺灣房屋監視器畫面,其中:①畫面時間11時15分26秒,有1輛機車從東豐路東往西騎至該路口,停止未繼續往前,11時15分32秒另有1輛機車從東豐路由東往西騎至該路口,亦停止未繼續往前,11時15分36秒,有1輛機車自東豐路227巷由北往南騎出,右轉沿東豐路東往西直行;

於11時15分51秒,前述停止之2輛機車開始往前,沿東豐路由東往西直行,之後有13輛機車及1輛汽車陸續穿越東豐路慢車道與東豐路227巷口之交岔路口,有如附件二之本院勘驗結果可參。

而依照此部分之勘驗結果,上開2台機車直行後均停止在東豐路與東豐路227巷交岔路口前,且均於11時15分51秒起步前行,此在同一路口未繼續前行而暫停,並於相同時間起步前行,嗣後有多輛機車、汽車陸續沿東豐路由東往西直行直接穿越交岔路口等情以觀,上開2台機車停車之動作,應係東豐路由東往西行向之燈號為紅燈因此停止前進,並於11時15分51秒該行向燈號轉變為綠燈,而開始起步前行。

②11時16分26秒時有1輛汽車停在東豐路由東往西快、慢車道間之安全島旁等待左轉入東豐路227巷口;

11時17分5秒東豐路由東往西慢車道上有1輛機車直行至本案路口停下,另前述停在東豐路快、慢車道間安全島旁汽車亦起駛,左轉進入東豐路東往西慢車道;

11時17分07秒東豐路由東往西慢車道上另有1輛機車直行至本案路口亦停下;

於11時17分14秒至16秒,東豐路227巷口有1輛機車由北往南駛出,並右轉東豐路由東往西慢車道;

東豐路由東往西慢車道上有1輛機車,於11時17分26至30秒,穿越東豐路由東往西慢車道與東豐路227巷交岔路口,原停止於東豐路由東往西慢車道上之2台機車則未起駛;

告訴人騎乘乙車於11時17分30秒出現在東豐路227巷由北往南騎乘,開始穿越東豐路,被告駕駛之甲車則於11時17分36秒出現在東豐路由西往東快車道,有如附件二之本院勘驗結果可參。

依照此部分之勘驗結果,沿東豐路由東往西直行之機車,於11時17分5秒、7秒分別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參佐原自11時16分26秒即停止在快慢車道安全島附近之自小客車,於11時17分5秒亦由南往北方向前行左轉進入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上開2台機車停車之動作,應係東豐路由東往西行向之燈號顯示為紅燈因此停止前進,該輛等待之自小客車則因東豐路227巷之燈號轉為綠燈始開始左轉。

參以依前述①11時15分51秒機車自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起步前行,此時為第一時相即東豐路雙向通行,佐以前述東豐路與東豐路227巷口之時相號誌狀況,東豐路雙向於經過70秒綠燈、3秒黃燈、全紅2秒後,即應轉換為第二時相即東豐路227巷通行,按此時相秒數計算,東豐路雙向約於11時17分4秒轉換為第一時相之全紅狀態,於11時17分6秒轉為第二時相東豐路227巷綠燈可通行,並於經過38秒綠燈、3秒黃燈後,即11時17分47秒開始為第二時相全紅4秒之時間,於11時17分51秒全紅結束後再度轉換為第一時相,即東豐路雙向通行。

而上開11時17分5秒、7秒停止在東豐路由東往西行向之機車,其停止時間亦與按照時相秒數,以①之狀態延續判斷情形相符,則告訴人乙車於11時17分30秒出現在東豐路227巷由北往南騎乘,開始穿越東豐路,被告駕駛之甲車則於11時17分36秒出現在東豐路由西往東快車道此時間,均應為第二時相東豐路227巷口綠燈之時間。

③再者,停在東豐路東往西慢車道與東豐路227巷口交岔路口之2輛機車後面,於11時17分39秒另有1輛汽車停下,並未繼續前行,該輛汽車與前述停在東豐路東往西慢車道與東豐路227巷口交岔路口之2輛機車,則於11時17分53秒開始起駛,陸續通過交岔路口,亦有如附件二之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勘驗結果,亦可見該汽車與前述2台機車停止在交岔路口而未繼續前行,嗣於11時17分53秒開始陸續起步前行,此動作應係見到東豐路由東往西行向之燈號顯示紅燈因此停止前進,並於路口燈號由紅燈轉變為綠燈,而開始起步,上開汽車與機車起步之時間,亦與前述①狀態,按照時相號誌秒數循環計算約於11時17分51秒全紅結束後再度轉換為第一時相之時間接近,足見東豐路與東豐路227巷口之燈號變換情形,與前述①東豐路由東往西車輛停止後開始起步之時間,按照時相號誌秒數循環計算相符,至多應僅有1、2秒之反應時間差。

④從而,本件告訴人乙車於11時17分30秒出現在東豐路227巷由南往北騎乘,開始穿越東豐路,被告駕駛之甲車則於11時17分36秒出現在東豐路由西往東快車道此時間,均應為第二時相東豐路227巷口綠燈之時間,即東豐路227巷為綠燈、東豐路為紅燈之狀態,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前行,即堪認定。

⑤至辯護人雖以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1時17分26至30秒,有1輛機車沿東豐路由東往西慢車道行至交岔路口時,並未停止而係繼續直行,另有1輛機車車頭朝北停車未啟動,主張本案應係告訴人闖紅燈。

然依前述,在辯護人所述之11時17分26至30秒直接自東豐路由東往西行進通過路口之機車出現前,於11時17分5秒、7秒各有1輛機車行至相同路口,均停止在該路口並未前行,且於該機車11時17分26至30秒通過該路口時,原停止之2輛機車並未跟隨前行,仍繼續停止在原路口,於11時17分53秒時始開始起步,若該直行穿越之機車係綠燈,另2台機車應無均仍停止,於11時17分53秒始均起步之理,且依前述時相號誌秒數計算方式,於11時17分26至30秒應係第二時相,是該自東豐路由東往西直接穿越而未停等之機車,應係闖越紅燈,尚難以其他未遵守燈光號誌車輛之行進,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陳韻元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車通過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證人陳韻元案發時係坐在副駕駛座,並非實際駕駛人,於行車路途中有無密切注意路口燈號,非無疑義,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前述不受記憶力、專注度影響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對向車輛即東豐路由東往西車輛停等、起駛狀況不符,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遂與沿東豐路227巷由北往南騎乘乙車直行,欲左轉至東豐路由西往東機慢車道之蔡新妤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闖越紅燈之肇事因素而有過失行為。

而蔡新妤於事故發生當時為綠燈直行,遵循號誌在車道內行駛,應無肇事因素,可以認定。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事故受有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唇及口內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否認過失,惟揆諸前揭意旨,仍無礙於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其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唇及口內撕裂傷約2公分之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度以及所生損害;

復考量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惟本案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碧螺春店面前監視器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內顯示碧蘿春餐廳前方之道路依序為東豐路東往西慢車道、東往西快車道、西往東快車道、西往東慢車道,畫面右上方白色自小客車停放處則為東豐路227巷口,鏡頭因角度問題未拍攝到任何交通號誌燈號 11:15:00 - 11:16:06 東豐路上陸續有車輛在行駛,11時15分23秒時有一黑色自小客車自東豐路快車道右轉至安全島旁停下,陸續有機車自東豐路東往西方向前行 11:16:07 - 11:16:27 11時16分07秒時,東豐路東往西慢車道有一輛機車騎乘至交岔路口,就未見其繼續移動之軌跡,16分08秒時黑色自小客車起駛進入東豐路東往西慢車道,11時16分12秒時,有另一輛機車騎乘至交岔路口,亦未見其繼續移動之軌跡,11時16分19秒時,東豐路227巷有一輛機車右轉東豐路慢車道 11:16:28 - 11:36:35 11時16分33秒至36秒,東豐路東往西慢車道上有一輛紅色機車,直接穿越東豐路與東豐路227巷交岔路口,11時16分33秒有一輛深色機車騎乘至東豐路227巷口 11:16:36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並行駛於東豐路西往東車道上,其附近之東豐路西往東慢車道有一輛貨車,行駛至路口即未見其移動軌跡 11:16:37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於東豐路227巷巷口,由北往南騎乘穿越東豐路 11:16:38 - 11:16:48 停車於東豐路東往西慢車道上之銀色自小客車起駛,並停在東豐路與東豐路227巷交岔路口處, 16分40秒時,告訴人之機車及人均倒地,碰撞畫面因為被梁柱擋住,無法看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停在告訴人倒地處旁 11:16:49 - 11:16:56 東豐路東往西快車道與東豐路227巷交岔路口處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下並未穿越東豐路227巷口 11:16:57 - 11:17:20 東豐路西往東慢車道上之貨車開始行駛;
東豐路東往西慢車道上之自小客車開始行駛,東豐路東西往快車道上之自小客車開始行駛,東豐路上陸續有車輛在通行 11:23:04 錄影結束

附件二:台灣房屋店面前監視器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內顯示台灣房屋前方之道路依序為東豐路東往西慢車道、東往西快車道、西往東快車道,畫面左上方白色自小客車停放處則為東豐路227巷口,鏡頭因角度問題未拍攝到任何交通號誌燈號 11:15:01 - 11:17:03 11時15分26秒,有一輛機車從東豐路東往西騎至該路口,停止未繼續往前,11時15分32秒另有一輛機車從東豐路由東往西騎至該路口,亦停止未繼續往前,11時15分36秒,有一輛機車自東豐路227巷由北往南騎出,右轉沿東豐路東往西直行。
於11時15分51秒,前述停止之二輛機車開始往前,沿東豐路由東往西直行,之後有13輛機車及1輛汽車陸續穿越東豐路慢車道與東豐路227巷口之交岔路口,另11時16分26秒時有一輛汽車停在東豐路快、慢車道間之安全島旁等待左轉入東豐路227巷口,11時16分34秒,有一輛白色汽車自東豐路由東往西直行過本案路口後,路邊停車 11:17:04 - 11:17:06 11時17分05秒,東豐路由東往西慢車道上有一輛機車直行至本案路口停下,另前述停在東豐路快、慢車道間之安全島旁汽車亦起駛,左轉進入東豐路東往西慢車道 11:17:07 - 11:17:13 11時17分07秒,東豐路由東往西慢車道上另有一輛機車直行至本案路口亦停下 11:17:14 - 11:17:26 11時17分14秒至16秒,東豐路227巷口有一輛機車由北往南駛出,並右轉東豐路由東往西慢車道 11:17:27 - 11:17:30 東豐路由東往西慢車道上有一輛機車,於11時17分26至30秒,穿越東豐路慢車道與東豐路227巷交岔路口,原停止於東豐路由東往西慢車道上之2台機車並未起駛,11時17分30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於東豐路227巷,由北向南騎乘 11:17:31 - 11:17:34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由北向南騎乘穿越過東豐路,消失於畫面 11:17:35 - 11:17:36 被告駕駛之汽車出現於東豐路西往東快車道,於11時17分36秒消失於畫面 11:17:37 - 11:17:52 停在東豐路東往西慢車道與東豐路227巷口交岔路口之二輛機車後面,於11時17分39秒另有一輛汽車停下 11:17:53 - 11:18:02 停在東豐路東往西慢車道與東豐路227巷口交岔路口之二輛機車及一輛汽車於11時17分53秒開始起駛,陸續通過交岔路口 11:18:58 錄影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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