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01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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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耀忠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凌晨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與西門路2段交叉路口欲左轉西門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被告陳嘉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王紹銘,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陳嘉彬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牙齦斷裂、右手腕肌腱損傷、右股骨骨折併髕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被告吳耀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告訴人王紹銘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橈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因認被告陳嘉彬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紹銘告訴被告陳嘉彬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王紹銘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7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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