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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靜如告訴被告李長錦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20號
被 告 李長錦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車車尾裝載自行車1台,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84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載運之物品捆紮牢固,致所載運之自行車於行駛之際突然掉落地面,適李靜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見狀急往外側車道閃避,因而失控撞及外側護欄,造成李靜如受有臉部、頸部、上背、右胸鈍挫傷、頭痛、記憶力下降等傷害。
二、案經李靜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現場照片數張附卷足憑。
按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紮捆牢固,堆放平穩;
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紮捆牢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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