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姜德惠(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35分,騎乘車
- 二、案經姜德惠、李意玲(檢察官指定之馮振益之代行告訴人)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 (三)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姜德惠、被害人馮振益分別
-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 (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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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誠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德惠(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文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與文明街與中正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馮振益(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向南方向沿中正南路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另有林仲誠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南路路肩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致姜德惠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馮振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姜德惠受有左足第一二趾挫裂傷、右大腿挫傷瘀血腫之傷害,馮振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林仲誠於事後到案說明時,坦承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德惠、李意玲(檢察官指定之馮振益之代行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當事人、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經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姜德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馮森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代行告訴人李意玲於偵查時之證述明確,且有姜德惠之賴內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被害人馮振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7頁)、被害人馮振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31-3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49-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1份(警卷第63-6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60816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49-53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1份(本院卷第21-22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關於無照駕駛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實質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案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姜德惠部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害人馮振益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參本院卷第184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姜德惠、被害人馮振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而同時觸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姜德惠、被害人馮振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林仲誠於事後到案說明時,坦承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已有不該,又其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將自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姜德惠、被害人馮振益有前揭所示之傷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姜德惠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馮振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姜德惠、被害人馮振益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姜德惠、被害人馮振益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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