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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全
輔 佐 人 趙錦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俊全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9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其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擦撞葉俊宏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毀損部分未據車主葉千瑄提起告訴),警方獲報發生交通事故而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俊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警卷第19、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25至27頁)、現場蒐證照片22張(警卷第33至5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55頁)及光碟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6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此,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8毫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前未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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