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依真
陳素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依真告訴被告陳素貞以及告訴人陳素貞告訴被告呂依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雙方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達成和解,雙方並於112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84號
被 告 呂依真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依真於民國111年5月31日7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陽明路5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興農路18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陳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陽明路57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呂依真之車輛車頭與陳素貞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素貞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呂依真受有頭部挫傷、頭痛併頭暈、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呂依真、陳素貞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依真、陳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呂依真、陳素貞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呂依真、陳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