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08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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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琇雯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292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文賢路292巷與文賢一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楊秀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楊秀月受有左手小指中段指骨骨折、右膝扭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琇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秀月告訴被告張琇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秀月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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