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選任辯護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政廷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1時10分許,在○○市○區○○街00巷00號O樓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
迄於同日18時許,郭政廷駕駛該車由南往北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2巷時,因車輛拋錨停放該處等待拖吊,適有同向在後,由林宜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左側超車時,不慎擦撞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5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對郭政廷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拋錨停放該處等待拖吊,遭林宜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不慎擦撞,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我從東區住處開車到案發地點的隔壁的橋與外勞「阿財」會合要去載回收物,因為語言不通,聽不懂阿財講的回收物地點,我讓阿財開車載我,後來因車輛拋錨,阿財就自己走掉,等待拖吊車來我才喝了本來要給阿財的2瓶啤酒,我並無駕車行為等語。
二、惟查:㈠111年12月5日18時許,被告因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2巷時車輛拋錨停放該處,在該車上等待拖吊之際,適林宜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晶瑩自左側超車時不慎擦撞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5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對郭政廷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宜秀、吳晶瑩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自陳於111年12月5日11時10分許,吃飽後飲用一瓶350CC的罐裝啤酒,於17時30分自○○市○區○○街00巷00號O樓住處駕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2巷內陸橋下與阿財會合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偵查中亦自陳當日不到中午,約10點、11點,有喝一小罐350CC的啤酒,下午約5點左右從我東區住處開車要去事發地點載阿財等語(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然查:⒈林宜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晶瑩,於上開時間左側超車時不慎擦撞上開OOO-OOOO號自小貨車左後車燈後,被告係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下車等情,業經證人林宜秀、吳晶瑩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6頁),且證人林宜秀亦證稱:事故當時只有被告1人下車,沒有其他人從該自小貨車下車,被告當時渾身酒氣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認事故現場,被告係自OOO-OOOO號自小貨車駕駛座下車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事故前為了收取回收物,與外勞「阿財」會合後,由阿財駕駛該自小貨車至事故地點前等語。
然查:⑴被告亦不否認於事故前係由被告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住處駕車出發之駕車行為等情。
⑵況被告就上開自小貨車由阿財駕駛之原因,於警詢先辯稱:我要去台積電做夜班,阿財是一起上班之朋友,與阿財約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2巷內新蓋的橋下面,就由阿財駕車,因車輛故障,上班時間已經快要來不及了,所以阿財先徒步去打卡上班,我跟阿財才剛認識1、2天而已,是今天相約好要去台積電上班打零工(見警卷第4、5頁);
於偵查中改稱:「前一天晚上」,因為外勞要轉包,有一些回收物可以賣,問我要不要,約有半台或一台的回收物,載了回收物後,我打算去台積電看是否能打零工,阿財要去哪裡我不知道,我不會問這麼多,阿財沒有要打零工,阿財他們是轉包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4、35、36頁);
又改稱:事發「前一天中午」休息時在廁所旁遇到阿財,他問我要不要回收物,那個地點就是我之前每天去台積電打零工的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於本院供稱:阿財要離開那個園區,因為他們有轉包,來不及賣,阿財跟我比手劃腳,他從車上指那些廢紙、瓶瓶罐罐,說給我,我不知道阿財轉包什麼工程,回收物是生活上產生的,車子拋錨時,阿財跟我道歉,說他要離開了,我也有自己的事做,只有那天有空,後來隔天或隔幾天沒有去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4、87、88頁)。
而被告上開就阿財駕車之始末,相約原因先後有「打零工」、「載回收物」;
碰面談論之時間有「事故當日相約」、「事故前一晚」、「事故前一天中午」;
談論地點有「廁所旁」、「車旁」;
所欲載運回收物之數量原為「約有半台或一台的回收物」變成因為聽不懂而比手劃腳,「指著車上那些廢紙、瓶瓶罐罐」之不特定數量等不同說詞,足認被告所述前開與阿財約定載運回收物之重要之點均前後矛盾,顯難採信。
⑶況被告既與阿財相約收取回收物,竟未曾留下電話或任何聯絡方式,亦不知悉其姓名或可以找到人的地方,且於車輛拋錨後,未曾與阿財協調或說明如何處理車輛拋錨之賠償責任,阿財即自己走路離開該處,本案事故後亦未再與阿財相約收取回收物,此均與一般常情相違。
此外,被告均未曾提出阿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調查,足認被告所言為空言抗辯,不足採信,應認被告為駕車至事故地點之人無疑。
⒊被告嗣後雖改稱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拋錨停放該處等待拖吊之際,始飲用啤酒2瓶等語。
然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顯然知悉如有酒後駕車之情恐遭警移送公共危險案件,然被告不僅不怕他人誤會於車輛拋錨後飲用啤酒,甚至於事故發生之前回到自小貨車之駕駛座上,且於當日20時35分許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告知係於當日中午前飲酒,且未曾提對測試之員警提出其於等待拖吊之際飲用2瓶啤酒等語(見警卷第6頁)。
再佐以承辦員警至案發現場時並未看到有酒瓶,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
另自被告自小貨車之現場照片觀之,其車後斗亦無任何酒瓶、鋁罐在內(見警卷第39頁),是被告抗辯係等待拖吊之際,始飲用啤酒2瓶等語,亦不足採信。
㈣辯護意旨以現場承辦員警黃璧儒因不確定被告是否有酒駕,所以未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可見員警亦認被告酒駕嫌疑甚低等語抗辯,然此僅為承辦員警依現場情況判斷是否符合現行犯逮捕之事由,尚不得依此即推認被告無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執行完畢;
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上訴駁回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酒後駕車上路,顯未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高,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次酒後駕車因車輛故障停於路上而遭追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小孩已成年,目前打零工、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