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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5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56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政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許玉錦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58號
被 告 黃政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哲於民國111年7月7日1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三段與科技公園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許玉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在該處停等紅燈,致黃政哲之車輛車頭與許玉錦之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許玉錦受有胸壁挫傷、左前臂挫擦傷、雙膝挫擦傷併鈍挫傷、右髖骨鈍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黃政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玉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政哲、告訴人許玉錦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黃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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