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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怡賢告訴被告黃華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怡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09號
被 告 黃華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太子路與中正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有林怡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子路由東向西直行駛至該路口,煞車不及而與黃華山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怡賢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華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右轉時,未注意同向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林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有疏於查看右後方來車並換入慢車道後再行右轉,即貿然自快車道右轉等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黃華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林怡賢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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