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16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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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瑄



詹媛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媛茹無罪。

事 實

一、黃婉瑄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5時51分,騎乘558-CAN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覓停車位而在路旁前後移動倒車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疏未注意,適有詹媛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1段由西向東駛來,致兩車相撞,均人車倒地,致詹媛茹受有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黃婉瑄於事故後停留在現場自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二、案經詹媛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黃婉瑄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婉瑄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詹媛茹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婉瑄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婉瑄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詹媛茹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機車並未發動,且是靜止,並未後退,告訴人於案發後隔天始就醫,不能證明所受之傷害係由其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婉瑄於111年6月26日15時51分,騎乘558-CAN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覓停車位而在路旁時,適有詹媛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1段由西向東駛來,致兩車相撞,均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9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71至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翌日至德上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治後,認其受有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婉瑄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如下:【畫面顯示時間15:51:00-15 :51:34】畫面為府前路一段與南門路交叉口,東西向號誌為綠燈,府前路一段西往東方向有2個車道,一為汽車道,一為機慢車優先道,右側路旁停放多輛汽機車,與對向車道以雙黃線分隔,府前路一段之車流量大,被告黃婉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於交叉路口右側機慢車停等區附近,往前騎乘沿著機慢車優先道邊線騎乘。

15:51:06被告黃婉瑄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往右邊騎乘,斜停於路邊停放機車處,轉頭往後倒車。

15:51:08告訴人詹媛茹附載乘客詹欣翎於畫面下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通過交叉路口,A車後車輪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慢慢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上,B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靠右邊。

15:51:12A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內,其左後方有B車西往東行駛,A車後車輪又慢慢往機慢車優先道之右側倒車,兩車擦撞後均人車倒地,其後之2輛機車停於案發現場,嗣後經過之一輛機車2人下車幫忙將倒地被告黃婉瑄及告訴人詹媛茹扶起,另一輛機車停於路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93至102頁)。

是觀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得案發經過之影像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斜停於路邊停放機車處,轉頭往後倒車,慢慢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上,與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之告訴人碰撞,2車均人車倒地。

被告黃婉瑄辯稱伊當時機車是靜止狀態,顯不可採。

且2車碰撞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勢必需承受車輛遭撞擊倒地所生之衝擊,故告訴人所受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與告訴人所述其右側倒地(本院卷第83頁)影響之部位相吻合,故應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撞擊倒地所造成。

告訴人雖未於車禍當日就診,而係於翌日始就診,然其供稱係因搭載之妹妹未攜帶健保卡,故返回住居地後於翌日始就醫等語(本院卷第82頁),經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其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52389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9日函附該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

又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有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

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黃婉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詹媛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婉瑄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5時51分,騎乘558-CAN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覓停車位而在路旁前後移動倒車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疏未注意,適有被告詹媛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1段由西向東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相撞,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黃婉瑄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定被告詹媛茹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婉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52389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論罪之依據。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查,本案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詹媛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然再經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被告無肇事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因之,被告是否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即有可疑。

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駕駛之A車在機慢車道上緩慢倒車,因而與行駛在機慢車道上之被告發生碰撞,被告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亦難以預料會有車輛在機慢車道上倒車後退。

㈡被告無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⒈按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汽車駕駛人當時倘無預見,或已無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以過失刑責相繩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依規定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對於告訴人在機慢車道上倒車向後退,顯然無法預見,即不得以過失刑責相繩。

⒊公訴人雖稱,在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前,有一輛腳踏車閃避告訴人倒車,足認被告已應可以預見並閃避告訴人倒車等語,然查,告訴人緩慢倒車之行為在前述腳踏車經過直至被告騎車到達時持續進行,該腳踏車經過時直到被告騎車到達時,告訴人機車位置一直往機慢車道後退,並非靜止不動,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縱使該腳踏車能閃避告訴人倒退之機車,亦不能證明被告能預見並閃避告訴人持續倒退之機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詹媛茹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詹媛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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