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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立慷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月24日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臺南市新市區上班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與許嘉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許嘉容未受傷),警經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6分許對蔡立慷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酒測當時有很多疑點,施測員警有說他以為我沒有喝酒,在111年8月11日當天我是一樣的飲酒模式,同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的酒測值是0.08,但這次酒測值0.33,我認為我的酒測值有問題,我想要喝水重測,現場的人都表示我不像有喝酒的情況。
我在偵查庭有交出當時車禍的影片,裡面我的反應正常。
我於偵查時提出的車禍影片,我當時的反應是屬於一般駕駛人。
以酒測值0.33毫克,我要喝很多酒,但依我的購買紀錄數量不夠云云。
三、被告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理由不外有四:⑴他自承有睡眠障礙,所以每天晚上都會飲用高粱酒助眠,除假日以外,每天飲用100C.C的高粱酒,曾在111年8月11日也是一樣的飲酒模式,同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的酒測值是0.08,但這次酒測值0.33,認為警察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故障;
⑵若警察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沒有故障,則可能是他的口腔或那時候車禍有沾到什麼東西,而被污染所導致;
⑶被告在第一次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後,曾要求員警重測,但遭員警拒絕,認為員警的處置方式不當;
⑷依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的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在碰撞後的2秒鐘內做了2次反應、2次動作,邏輯清楚、行為順暢,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的行為與正常人無誤,且警察也說他看起來跟沒有喝酒一樣。
然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嘉容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每日飲酒的量是固定的,曾在111年8月11日也是一樣的飲酒模式,同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的酒測值是0.08,以此質疑此次酒測數值之正確性。
然人體代謝反應的速率會隨著年齡以及身體狀況而有不同,不可能每天都一樣。
更何況,被告口稱每天喝的酒是一樣多,也只是被告自己嘴巴上說的,並無法確認被告所謂每天喝一樣酒,是如何測得。
是以,被告在1年前也曾因為同樣情形,當時酒測值是0.08,因而認為此次酒測之數值不正確,除了前提所喝的酒是否一樣多,無法確定外,對於人體的新陳代謝速率也無法確定是否相同,被告以此為辯解,無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酒測器有故障云云,然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212042,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該儀器於111年12月2日由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2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2年7月24日施以測試,且此次對被告測試僅為該酒測器第416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酒精測試報告所載「儀器序號:A212042;
日期:2023/07/24;
案號:416,測定值:0.33mg/l」即明。
由此觀之,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12年12月31日之有效期限,且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況且,在對被告測試之前,警員曾以該測試器對證人許嘉容進行酒精測試,卷附酒精測試報告所載「儀器序號:A212042;
日期:2023/07/24;
案號:415。
測定值:0.00mg/l」。
同一個酒精測定器,先後對證人及被告進行酒精測試,沒有喝酒的證人許嘉容其測定值為0,而喝過酒的被告酒精測定值為0.33mg/l,足見對證人許嘉容及被告進行酒精測定的呼氣酒精測試器運作正常,並無被告質疑的故障情形。
㈣另被告辯稱,若酒測器沒有故障,可能是進行酒測時口腔被汙染,或是被告再車禍現場有沾到什麼東西,而被污染。
然被告於偵查中也自陳:「我早餐是吃漢堡及可樂,或是車禍環境那邊有什麼汙染,我不清楚。
我吃的漢堡及可樂沒有含酒精」等語,也可排除因口腔內殘存之酒精致檢測失準之疑慮。
至於被告辯稱車禍環境那邊有什麼汙染云云,全屬被告個人的臆測,並沒有證據可資證明。
足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明,是被告辯稱懷疑檢測器有故障或遭受污染等語,洵非可採。
㈤末查,被告稱在第一次酒測後,被告曾要求再次酒測,惟遭員警拒絕,認為此一酒測程序與法不合。
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實施酒測前,並沒有求員警給水進行漱口,只有在酒測後才要求喝水重測。
依據警察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行酒測前會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本件被告是在前一晚喝的酒,距離進行酒測時以數小時經過,依規定本無須給被告漱口,況且被告自己也沒有要求漱口,員警執行酒測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於要求重測,被告在第一次酒測所得測定值以達0.33mg/l,若無其他法定事由,並無進行重測之必要,員警拒絕被告重測之要求,亦無不當。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已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內容修正了第3款之用語以及增列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關,自無庸予以比較新舊法,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全即駕駛機車上路,因肇事經警進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現職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5仟元,與妻子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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