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21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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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佩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蔡佩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8時35分許,帶其所飼養之犬隻,沿臺南市安平區王城路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馬路,蔡佩妏為動物之飼主,其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犬隻為妥適之看管約束,並使用牽繩避免犬隻暴衝,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鍊繩牽引,適陳允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王城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與該犬隻發生碰撞,陳允甄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腦震盪、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食指挫傷之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蔡佩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允甄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112年12月12日郭綜總字第1120000627號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佩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表示其為本案犬隻之主人一節,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攜帶犬隻行走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時,本應注意犬隻之動向,避免造成他人及犬隻之危險,然竟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

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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