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26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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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本淵寮朝興宮大廟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00日下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怡和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徐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怡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分許,據報前往處理,在被告吳春華駕駛機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1包及吸食器1組(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同意後,由警於同日下午11時38分許,對被告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本院卷第31、33、53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耀宗警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1分許,於交岔路口處,駕駛機車與證人徐耀宗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警員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測得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發生事故與我施用毒品已隔三天,肇事當時意識是清楚的等語。

六、經本院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1分許,駕駛機車與徐耀宗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被告駕駛機車扣得第二級毒品1包及吸食器1組,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0頁;

偵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徐耀宗證述車禍過程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

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臺南市政府衞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查獲吳春華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查獲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至67頁),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約50小時後,駕車發生肇事車禍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與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同。

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可供參考,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等作用,惟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時間長短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是不能僅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者是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即可推論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方能認定,因此公訴人提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過二級毒品及施用數量,尚不足證明被告駕駛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再者,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位就被告查獲後之狀態,警員固然勾選「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事,警員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除在環狀帶內完整畫圓外,行筆過程毫未碰及任一同心圓邊線,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佐(見警卷第15至16頁),從而,測試觀察紀錄表實在難以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而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經警當場查獲時錄影檔案,被告就警員詢問問題(包括所施用毒品等級、是否同意搜索、筆記本記帳用途),尚能清楚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59至60頁);

而被告經救護車趕到現場,對救護人員表示不舒服位置(肢體)、不舒服程度(疼痛)、不舒服期間(約10分鐘前)、有無其他不舒服處(無),甚至亦可明確表示拒絕送醫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救護紀錄,有該局112年12月7日南市消護字第1120032067號函附之救護案件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可見被告發生車禍當下及發生後未幾,無論面對警察、救護人員之詢問,意識均是相當清楚,無從認定被告施用毒品50小時後,騎乘機車至發生車禍時,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與常人相較有明顯減弱之處,而有不能安全騎駛機車之情形。

㈣、此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發生車禍事故地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可憑,本案被告是直行車,證人徐耀宗則係左轉彎車,此依證人徐耀宗證稱「我是從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要左轉怡和街,對方駕駛機車從怡安路2段西向東直行,…他速度很快,之後他就跟我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自承「我從怡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 ,對方由東往南左轉」、「我第一次撞擊部分為車頭」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參,被告固然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證人徐耀宗亦同樣違反注意義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可見本案碰撞車禍之發生,並非全因被告疏失所致,更無法單憑事後發生肇事車禍,即推論被告施用毒品50小時後,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與常人相較有明顯減弱之處,而有不能安全騎駛機車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服用第二級毒品50小時後,駕駛機車與人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車禍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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