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31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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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成祥於民國111年5月3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夏林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周榮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南區夏林路北往南行向之機慢車待轉區起步行駛,見被告前開車輛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勢。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獲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成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榮照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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