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34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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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辰洋告訴被告邱德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48號
被 告 邱德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穎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生路357號旁三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有黃辰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與邱德穎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辰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無名指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辰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德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開車下班要回家,到路口要右轉的時候,告訴人就追撞我的車尾,我在路口前50公尺左右就有提早打方向燈,是告訴人沒有看到我,就從我的右邊要超車,且那時告訴人跟我的車輛已經近乎平行,所以我後照鏡看不到他,此外,我當時確實有打方向燈,可能係因開收音機,所以行車紀錄器才會沒聽到打方向燈的聲音云云。
2 告訴人黃辰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有疏於查看右後方來車並換入慢車道後再行右轉,且其未提早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自快車道右轉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邱德穎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三岔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黃辰洋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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