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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宜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某「統一超商」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竟未待酒類濃度消退,即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然於112年11月4日3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府前路2段路口時,因行駛時有手持行動電話之違規而遭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宜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12年11月4日3時5分許,駕駛電動二輪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府前路2段路口時,因駕駛時有手持行動電話之違規而遭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1毫克等情,固為坦認,惟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是在全家超商飲用不含酒精成分之提神飲料「康貝特大富」2瓶,並非飲酒,警察持以對我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有問題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即稱:我是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段之統一超商,飲用1至2罐之臺灣啤酒,完畢後約隔4至5小時後,欲返家而駕駛電動二輪車行駛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偵訊中亦稱:我是於112年11月3日21時或22時許,在中西區之統一超商喝啤酒,喝至同日23時,然後於同年月4日凌晨騎電動二輪車,為警攔查而查獲,我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為每公升0點31毫克及測試之結果均無意見,我承認有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且查:⑴警員於112年11月4日3時15分許持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而測得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點31毫克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SUNHOUSE牌、型號AC-100、儀器器號A201690、電化學式量測原理,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13年6月30日或於檢定合格有效日期內達1,000次,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9頁),而警員係於112年11月4日即仍在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期間內,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且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合格證書J0JA0000000;
儀器序號:A201690;
日期:2023/11/04;
案號:105,測定值:0.31mg/l」之紀錄,顯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使用次數為檢定合格有效日期內之第105次而未逾1,000次,可見警員據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1毫克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檢定合格而正常有效,未見存有測定結果不正確之跡象,該測定結果自堪採信而不容被告質疑。
⑵又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康貝特,有「康貝特大富」、「康貝特來富」、「康貝特200P」、「黃金康貝特」4種產品,並未添加酒精為原料,而使用作為香料萃取溶劑之乙醇,計算出一般殘留值介於0點045%至0點052%之間,而以密度1進行計算,上開產品計算出之乙醇重量介於0點048至0點0936公克之間,其殘留之比例實屬輕微,且以60公斤成人為例,需飲用960毫升、酒精濃度5%之啤酒,相當於攝取之酒精重量為48公克(960×5%),才能達到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25毫克之標準,換算飲用乙醇殘留值最高之「康貝特200P」1瓶(約180毫升、乙醇殘留值即酒精濃度為0點052%),攝取之酒精重量為0點0936公克,需飲用512點8瓶之「康貝特200P」,始能達到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25毫克之標準等情,有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113)葡總發字第014號函1份可參(見審卷第57至103頁),是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上開4種康貝特商品,並未添加酒精為原料,且即使有以乙醇作為香料萃取溶劑,但依其殘留值比例及前開換算,縱然以乙醇殘留值最高之「康貝特200P」為準,需飲用512點8瓶之「康貝特200P」始能達到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25毫克之程度,亦即飲用乙醇殘留值猶較「康貝特200P」為低之「康貝特大富」2瓶,顯不足以造成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點31毫克之程度,由此除可認被告辯稱其僅飲用「康貝特大富」2瓶云云,並無可採之外,更可以佐認前開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坦認係因飲用酒類,始造成吐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點31毫克之情節,方為合理可信。
⑶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於108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再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先前即曾因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判刑處罰,仍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業有多次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遭判刑處罰,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3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而未見有所悔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二技肄業、無子女、從事組裝電風扇之相關工作而須扶養76歲之父、71歲之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非供述證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11頁)
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2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063301號函暨現場錄影光碟1片(審卷第53至55頁)本院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152至1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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