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35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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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正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袁正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袁正義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民國112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半拖車車號00-00號;

下稱甲車),從桃園市○○○○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市,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296公里8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外側車道已有明顯車多回堵情形,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前行,而直接撞擊前方由彭榮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乙車又往前推撞由歐陽勝宏駕駛並搭載其配偶朱采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上開乙車與丙車再向前推撞由余明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丁車又向前推撞黃凱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戊車);

因而造成乙車駕駛彭榮田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骨折、胸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頭部多部位撕裂傷(鼻2公分、上唇2公分、下巴2公分)、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丙車乘客朱采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胸腹挫傷合併橫膈膜撕裂傷、脾臟挫傷、小腸破裂、骨盆多處骨折、胸部挫傷併左胸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氣胸、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丙車駕駛歐陽勝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顴骨骨折、前額撕裂傷,經送醫持續治療後,仍因頭部傷勢造成其重度失智,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皆有明顯障礙,導致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明顯欠缺,不能表達與接受、辨識意思,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丁車駕駛余明哲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戊車駕駛黃凱偉則未受傷。

袁正義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榮田、朱采郁、余明哲於警詢之指述;

證人黃凱偉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5張、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片。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彭榮田)、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朱采郁、歐陽勝宏)、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余明哲、袁正義)。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4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各1份。

㈥被告駕駛之甲車行車紀錄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四、論罪科刑: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參,其在案發地點駕車前行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卷附被告駕駛之甲車前行車影像,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前,可輕易看出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已有明顯回堵車流,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持續以相當之車速向前而撞擊前方乙車(依甲車前行車紀錄影像光碟檔案,可看出甲車均以相近之車速持續前行至發生碰撞,未有明顯煞車動作),並引發乙、丙、丁、戊車連環推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彭榮田、朱采郁、余明哲、被害人歐陽勝宏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

其中被害人歐陽勝宏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傷勢造成其重度失智,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皆有明顯障礙,導致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明顯欠缺,不能表達與接受、辨識意思,有本院家事庭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進行鑑定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歐陽勝宏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受傷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佐以被害人歐陽勝宏於本件事故前尚可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正常駕駛丙車,堪信被害人歐陽勝宏於本件事故前之認知、判斷及活動能力尚與一般人無重大差異,係因本件事故始導致前述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情形。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㈣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彭榮田、朱采郁、余明哲分別受有傷害、致被害人歐陽勝宏受有重傷害,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㈤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嗣後亦配合進行本案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在行經車流量大、車速較快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本應提高警覺與注意力,對於前方明顯可看出之回堵車流卻未有任何反應,仍以與原車速相當之速度撞擊前方回堵車輛,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嚴重,前方車輛均係因塞車而緩慢行駛並無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前方4台車輛繼續連環推撞之嚴重車禍,告訴人彭榮田、朱采郁、被害人歐陽勝宏均受有嚴重傷勢,告訴人余明哲所受之傷勢程度較為輕微,而被害人歐陽勝宏並因此造成重度失智,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響被害人歐陽勝宏及告訴人朱采郁等家屬之生活;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表現悔意,其自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右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右手笫四掌骨骨折、左臉及右腳撕裂傷,雙手及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迄未能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擔任聯結車司機,現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1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昆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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