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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遠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遠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無適當駕照駕駛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採必加重規定;
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對於駕駛執照經吊銷之無適當駕駛執照駕駛人改採得加重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犯過失傷害罪。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因交通罰單未繳以致駕駛執照遭註銷,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範之法敵對意識甚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係撞及同向在前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而告訴人吳芬蘭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大言不慚,稱告訴人可前來法院開庭,應僅需精神慰撫金云云(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無悔改或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65號
被 告 張遠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遠廷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5月1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公學路5段與公學路5段332巷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前方由吳芬蘭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吳芬蘭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張遠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芬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遠廷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芬蘭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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