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36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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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意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陳意仁前因失火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書、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3至40頁)及被告陳意仁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28及30頁),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書、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3至4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5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前案(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21號)之犯罪情節,係於110年2月5日夜間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並進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車禍,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09號
被 告 陳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仁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米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陳意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市東區裕義路與裕敬路口時,不慎與由張祥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無人受傷),因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對陳意仁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意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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