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38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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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家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家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家鳳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獨自飲用洋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988-HBZ號車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華興街與忠義街交岔路口,因未裝後照鏡為警攔查,在上開地點對崔家鳳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崔家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再與他罪接續執行,並於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因前開假釋經撤銷,被告入監執行殘刑,而於111年10月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案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有如下之紀錄:⒈本院102年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確定;

⒉ 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⒊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⒌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⒍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⒎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6、7業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再於112年8月18日再犯同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及三月,即再犯本案,本案已係被告第9次犯酒後不能安全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其多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仍一再犯案,足見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視法律規範為無物之心態;

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然仍不能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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