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9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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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國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2行所載「保加達」藥酒,應更正為「保力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88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前者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後者於11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起訴書固臚列被告歷來之酒駕紀錄,惟本院認為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所犯之酒駕案件(如下述),即可充分評價其再犯情形,不因累犯認定之有無致妨礙罪責之評價;

又為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應毫無限制,將被告此生所犯酒駕紀錄均列為科刑不利因子,應以5年內所犯為宜,否則一旦酒駕觸法,即終生烙印,不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3次酒駕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107年度交簡字第988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確定,且有期徒刑3月、5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飲用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碰撞事故致人受傷,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飲用者為藥酒,係因工作之故在工地內飲用,酒測值亦不高,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101年起迄今,屢犯酒駕案件,顯已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

然查:保安處分中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所謂酒癮,係指慢性且長期性無法自制之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而多次酒駕一再受罰者,常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不能僅以被告有多次酒駕素行即逕認其有酗酒成癮之情事。

就本案而言,被告係因工作之故在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且酒測值非高,實難認有酒精濫用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主張被告酗酒成癮,事證容有不足,本院無從為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陳國訓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訓前於⑴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於101年10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⑵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
⑶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上開⑵徒刑之執行,⑵、⑶案件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⑷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⑸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累犯);
⑹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南地方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12號案審理中(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於111年12月19日9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九份仔地區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加達藥酒,迨同日11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陳國訓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2段23號前,不慎與蔡春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春美受有胸部肋骨斷裂、右腳擦挫傷等傷害(陳國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陳國訓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訓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春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維修報價單、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歷次判決或起訴書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於101年起迄今,分別為6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再因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尤其自111年6月起迄同年00月間之6個月內,包含本件已3度為酒後駕車之行為,違法意識淡薄,視法律於無物,有事實足認其有酗酒成癮及再犯之虞,請予以從重量刑,並請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儆效尤及維護公共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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