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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伊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麗娟告訴被告許伊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許伊齡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伊齡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華平路口時,本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歐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華(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左偏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歐麗娟及林○華均人、車倒地,歐麗娟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臉、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腕、左手、左骨盆、雙膝蓋及左腳踝擦挫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許伊齡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二、案經歐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伊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歐麗娟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從我右後方切近來撞到我,我無法反應,我沒有責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70張 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狀,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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