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459,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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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判決為證。

檢察官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仍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之素行,猶不見其悔改,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騎普通重型機車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

兼衡其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82號
被 告 林明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進明知其於民國112年3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旁之涼亭內,飲用保力達混加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於同日11時47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進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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