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官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官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董官明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5時45分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防汛道路旁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因車牌污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4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董官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至13頁、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10年10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92年、97年、101年、104年及107年間共曾犯7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另曾於109年間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已係被告第9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與配偶同住,務農為生,育有3子均已成年(參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