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53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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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周慶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上路,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公共安全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偵卷第18頁),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則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曾有於101年、106年間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未能深切自省及自我約束,心存僥倖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更彰顯其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避免再犯;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己錯,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1號
被 告 周慶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慶育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6日6時至9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前揭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前往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住處,復接續騎乘該車上路欲返家。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持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慶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1張 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先後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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