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55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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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
  4.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
  8.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
  9.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後往
  10. 三、次查,依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11. 四、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尚難憑以為被告
  12. ㈠、被告固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
  13.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45分許,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要求
  14. ⒉、被告經警於上午10時25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32g
  15.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未受拘束時起至抽血時止,歷經至少2小時32
  16.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擔任司機,當日上午7時50
  17. ㈢、至於以公式計算酒測值,可能因為各種情狀產生誤差,此各
  18.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從而
  19. 參、論罪科刑:
  20.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21.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22.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事實欄所為行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3.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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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濬紳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由後往前,車頭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甲○○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於上午10時25分許,在現場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後往前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並未飲用酒類,且至醫院抽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小於10mg/dl,可見發生車禍前我並未飲用酒類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後往前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47至52頁、81至84頁、第119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3至47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

偵卷第47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依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本案經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於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可見並無儀器失準而致錯誤檢驗結果之情事;

再一併審酌被告駕車由後往前、追撞前車而發生肇事過程,並無任何可歸責他人過失一節,顯然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精神不集中而發生本件車禍,從而,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要無疑義。

四、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尚難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㈠、被告固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以其於當日下午7時45分許,在該院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檢測小於10mg/dl,辯稱肇事前並未飲酒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45分許,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要求酒測,因酒駕被攔、自述沒喝酒,由護理人員依醫囑於下午7時59分許對其抽血,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小於10mg/dl,此固有本院依職權向該院調取被告當日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⒉、被告經警於上午10時25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32gm/l,被告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飭回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可憑(見偵卷第3至22頁),從而,被告身體受拘束之強制處分之期間是自上午10時25分許至下午5時27分許止,此後即未再受拘束,直至下午7時59分經抽血檢驗,要無疑義。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未受拘束時起至抽血時止,歷經至少2小時32分,有充分時間接觸加速酒精代謝之機會;

再者,被告實施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起至被告接受抽血檢驗時止,已歷經9小時34分,拘束期間警察亦有提供水分及餐點,至抽血檢驗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大量代謝,也是人體生理自然現象,縱然抽血檢驗結果為小於10gm/dl,也僅能證明抽血當下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結果,仍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擔任司機,當日上午7時50分許,已至公司以指紋機打卡,若再加上上班通勤時間,根本不可能如事實欄所載時間飲用酒類等語前來。

惟查,被告固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至公司報到,此有辯護人提出被告任職靚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指紋考勤機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61頁),惟此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以公司指紋機報到之事實,就被告是否飲用酒類一節,並無任何關聯性。

㈢、至於以公式計算酒測值,可能因為各種情狀產生誤差,此各種情況包含被告供稱之騎車時間、飲酒量,而飲酒後酒精濃度何時可達尖峰、酒精代謝之快慢、飲酒之人的體質、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狀況等因素,殊難想像在臺灣地區每個人的呼氣酒精濃度或酒精代謝率有單一標準,況對於酒精濃度之測試,均係以吐氣測試或血液檢驗為判斷依據,並無以公式計算代替,而本案被告既歷經9小時34分之代謝期間,且期間飲食正常,非拘束期間內並非毫無接觸加速代謝之機會,自無從以其事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警惕,本案為第二次再犯罪,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由後往前追撞前車而肇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事後雙方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犯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貨車司機、與子女(成年、未成年各一)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事實欄所為行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前來。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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